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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兰广与被告蔡胜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兰广,蔡胜平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516号原告:马兰广,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益,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胜平,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艳,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兰广与被告蔡胜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本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瑞、杜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兰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款项500000元、利息9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9月25日至付款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5厘,期限为6—12个月。到期被告未能清偿,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蔡胜平辩称,原告对自己的起诉必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并不真实,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此请求法庭依法查清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前,原告存入沾化东方富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498000元。至2014年9月24日,经结算利息为122538元,其中2000元作债权转移。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沾化东方富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蔡胜平达成协议,东方富海公司将其欠原告的债务498000元转移给蔡胜平,蔡胜平向原告出具借据三张,金额共计500000元(498000+2000),约定年息18%,期限为6—12个月。上述事实有借据、(2016)鲁1603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胜平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蔡胜平承受沾化东方富海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500000元债务,该行为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规定,原告马兰广与被告蔡胜平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马兰广系债权人,被告蔡胜平系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马兰广现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被告蔡胜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忠信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