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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小盛与重庆万广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张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盛,重庆万广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张吉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1426号原告:杨小盛,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许维,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万广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新龙七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88922686P。法定代表人:张吉彬。被告:张吉彬,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杨小盛与被告重庆万广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张吉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元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永川、王敏组成合一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小盛之委托代理人许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万广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张吉彬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并从2015年5月17日起按月息2%支付给原告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初原告经朋友介绍与张吉彬认识,同月4日,张吉彬开口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公司周转,当日原告委托姨侄女邹正琼转款30万元到张吉彬的银行卡上,同日委托表嫂周裕手机转账5万元到张吉彬同一张卡上,被告当天确认收到上述两笔借款,并于2015年2月16日补签了借款合同,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3%,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还出具收到原告35万元收条一张并加盖了重庆万广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且被告重庆万广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签名处加盖了公章,可从2015年5月17日至今被告既不归还利息,又不归还本金,原告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要求解决。被告重庆万广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张吉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吉彬认识后,张吉彬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6年2月4日原告指示自己姨侄女周正琼向被告张吉彬银行卡转款30万元,指示自己表嫂周裕向被告张吉彬同一银行卡上转款5万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出借方、甲方)与被告张吉彬(借款方、乙方)签署借款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信守履行。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350000.00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二、借款用途:。三、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四、借款利息为:月利息,利息每月支付,本金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如甲方急需退出本金,提前一个月申请退款。一年期满后经双方协商乙方在保证利息不变的情况下可急需使用资金。五、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将借款一次性交给乙方,乙方出具收条。六、乙方承诺:1、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2、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期限还本付息。3、为保障甲方借款,乙方须提供抵押担保。七、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甲方向乙方追讨之安全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八、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诉讼管辖。九、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十、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杨小盛(签字),乙方:张吉彬(签字)、重庆万广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签订日期:二零壹伍年贰月壹拾陆日”,同日,重庆万广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入账日期:2015年2月16日,交款单位:杨小盛,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大写)叁拾伍万元正、¥350000,收款事由,2015年2月16日,经办:张吉彬(签字),单位盖章:重庆万广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张吉彬于2015年3月16日向原告建设银行账户上转款2月费用4200元、3月费用10500元、4月16日向又转款10500元、5月18日转款105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乃诉至法院解决。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借款时知道被告张吉彬为重庆万广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张吉彬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后就没有支付了。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收据、邮政储蓄的汇款申请书、手续费收据、邮政储蓄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证人邹正琼的当庭陈述笔录及原告之代理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吉彬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原告明知该借款是用于公司周转,明知张吉彬系重庆万广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从被告重庆万广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和在收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来看,该款系重庆万广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而非张吉彬个人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吉彬归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虽然在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来看,张吉彬按月利率3%支付2015年2月、3月、4月和5月的利息,结合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被告公司借款的实际,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3%,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未付的利息,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重庆万广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万广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归还原告杨小盛款35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小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万广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共计6550元由被告重庆万广塑钢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费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元明人民陪审员  唐永川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