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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有军诉被告西安市规划局、西安市规划局莲湖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有军,西安市规划局,西安市规划局莲湖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4民初3334号原告:唐有军,男,197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西安市规划局,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惠西鲁,该局局长。被告:西安市规划局莲湖分局,住所地西安市。法定代表人:高杰,该局局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虎,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楚璇,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有军诉被告西安市规划局、西安市规划局莲湖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有军、被告西安市规划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虎、郭楚璇、被告西安市规划局莲湖分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虎、郭楚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5月至2014年1月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社保损失51973.91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唐有军于2006年5月就职于西安市规划局莲湖分局监察队工作,于2014年2月份离职,恳请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由关规定,现请求依法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社保损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有军2006年5月入职被告西安市规划局莲湖分局莲湖监察队工作。2014年2月离职,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前月工资是1500元,被告西安市规划局莲湖分局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3月20日原告申请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5月至2014年1月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51793.917元,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不字(2017)第0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理由是不属本委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因社会保险引起的赔偿法院受理的情形仅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起诉不符合此种情况,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有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卫星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孙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