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刑更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欧阳津津聚众斗殴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欧阳津津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刑更104号罪犯欧阳津津,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于广西梧州市,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四监区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了(2015)长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欧阳津津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认为,罪犯欧阳津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安心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取得较好成绩,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欧阳津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为证实以上事实,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提供了罪犯计分考核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监狱呈报罪犯欧阳津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检察机关对罪犯欧阳津津的报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欧阳津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改造,学习认真,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欧阳津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黎永忠审判员 甘怀新审判员 王凯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吴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