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郝静与柳洪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静,柳洪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465号原告:郝静,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柳洪宽,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郝静与被告柳洪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静,被告柳洪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0218.4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包席,酒席结束后,原告在二楼传菜间打包剩余两桌菜品时,因传菜间地板有较大缺口且被木板遮掩,原告踩中木板后从传菜间缺口摔到一楼。致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先后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21458.15元。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21458.15元;2.误工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住院护理费:79.32元/天×4天×2人+79.32元/天×21天﹦2300.28元;4.交通费9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6、营养费50元/天×25天﹦1250元,各项损失合计30218.43元。被告柳洪宽辩称,对原告在本人店中摔伤没有异议,对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亦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传菜间中虽确有缺口,但被告没有用木板遮掩,且传菜间有警示标志,原告应自负一定的损害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包席,酒席结束后,原告在二楼传菜���打包剩余两桌菜品时,因传菜间地板有较大缺口,导致原告从传菜间缺口处摔下。致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先后在富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21458.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富锦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结算费用清单;佳木斯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住院病历、结算费用清单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传菜间是否设置警示标志。被告虽辩称在传菜间有警示标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传菜间设置了警示标志的事实不予采信。传菜间地板缺口是否垫有木板。原告虽诉称因被告饭店传菜间中地板缺口垫有木板,原告在不注意情况下,踩上木板跌下一楼,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陈述传菜间地板缺口处垫有木板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饭店、宾馆等营业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饭店进行消费,被告应保证其所提供的服务能够保障原告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柳洪宽作为饭店的经营者在明知饭店具有安全隐患时,即未积极消除隐患,亦未提醒原告注意,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被告柳洪宽对原告的损失应负70%的赔偿责任。原告郝静进入饭店的工作区前未与被告及时沟通,在进入传菜间后亦未细心观察周围环境,对自身的损害亦有过错,应自负3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郝静在本案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1458.15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5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因原告自认护理人员为务农人员,故本院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年÷365天×25天,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956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910元,因未提供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8964.15元。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02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柳洪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郝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计20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柳洪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穆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