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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3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3594向正波与戴冬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正波,戴冬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594号原告:向正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林,泰兴市曲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冬斌。原告向正波与被告戴冬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冬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正波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戴冬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冬斌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经营,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前偿还。被告借款后未还款,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还款,应依法偿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1000元,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冬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正波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11000元(自2016年1月2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戴冬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侯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