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行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杨大庆、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大庆,南宁市规划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1行终1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大庆,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委托代理人杨永发,男,1963年1月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所在地南宁市东葛路125号。组织机构代码00757605-3。法定代表人郭维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诚,南宁市规划管理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新,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大庆不服被上诉人南宁市规划管理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1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对上诉人杨大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诚、杨新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杨大庆全户共四人,其于2012年6月6日获得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邕宁分局发给的《个人建设住宅用地选点呈报单》,拟批准用地面积为88平方米,用地位置为龙岗村天坛7队。2012年6月10日,杨大庆向被告下属的南宁市规划管理局邕宁分局提出办理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申请。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后,于2013年2月3日对杨大庆作出208号复函,不予批准该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杨大庆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南宁市城市规划局作为南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有核发管辖范围内的城乡规划许可证件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该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案中,杨大庆申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关于同意南宁市龙岗商务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南府复[2012]135号),批准了《南宁市龙岗商务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杨大庆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私人住宅选址,在南宁市龙岗商务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图中位于29号路上,不在该片区农民安置回建用地范围,不符合作出用地规划许可的条件。因此,被告作出208号复函,不予许可杨大庆该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并无不当。杨大庆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大庆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大庆负担。上诉人杨大庆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0日就收到了上诉人办理住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等相关材料,2013年2月15日才将南规函[2013]208号文送达上诉人,是逾期答复。该南规函[2013]208号文不是依据法律法规而是依据南宁市五象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关于邕宁区龙岗新区村民私人住宅审批问题的意见》所作的复函,该南规函[2013]208号文载明:“五象新区范围内不再按‘一户一宅’模式进行建设,应统筹安排农民回建房,……”另外,上诉人申请用地地点符合总体规划,南宁市龙岗商务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与总体规划不符,上诉人是蒲庙镇龙岗村农民,申请的用地地点不在龙岗商务区范围内,不在29号路上,该土地是上诉人集体所有,国家尚未征收,尚未妥善安排上诉人农产品及生产资料等存放场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宁市规划管理局关于蒲庙镇龙岗村杨大庆申报私人住在用地规划许可证问题的复函》(南规函[2013]208号),由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南宁市规划管理局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申请用地已被规划为公共道路,不符合申请作为私人住宅用地的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杨大庆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等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本院经审查认定,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南宁市国土资源局邕宁分局于2012年6月6日向杨大庆出具的第20120015号《个人建设住宅用地选点呈报单》国土所(或分局)审批意见一栏载明以下内容:“经审查,该户申请理由属实,用地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该户住房十分困难,请先办理规划手续。”、说明一栏载明:“1、此呈报单编号以所和分局各自编号,并签署审批意见和姓名及加盖公章方有效。此呈报单有效期为壹年,如特殊情况需延期,需重新办理。2、此呈批单仅作为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定点和放路网之用,不能作为国土资源部门用地审批合法依据。3、此呈批单经规划部门审批后,凭规划部门出据的规划有关材料和图件再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有关手续,否则此用地和建筑不合法,并按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论处,后果自负。”2011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国函[2011]121号《关于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年)》。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关于同意南宁市龙岗商务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南府复[2012]135号),批准了《南宁市龙岗商务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一审庭审期间,杨大庆确认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私人住宅选址在南宁市龙岗商务区××性××图中××路上。2013年1月17日,南宁五象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向南宁市规划局发出南五象办函[2013]20号《关于邕宁区龙岗新区村民私人住宅审批问题的意见》,对于南宁市规划局转来的《关于邕宁区龙岗新区村民私人住宅审批问题的请示》,含有如下答复意见:“一、关于五象新区范围内‘一户一宅’的审批问题。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2007年5月21日颁发的《关于加强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建设管理的通知》(桂建村镇[2007]11号)第一条规定:各地要切实加强城镇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凡在建制镇以上(含建制镇)城镇规划区内的住宅建设应以公寓式多层建筑为主,统一规划,有序建设。从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各地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手续的,不能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申请在建制镇以上(含建制镇)城镇规划区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区内建设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的,一律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对违反规定建成的独立式城镇居民私人住宅,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因此,建议坚持统筹的原则,不再按旧城区现有的‘一户一宅’模式进行建设。”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规划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准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上诉人申请用地规划许可,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上诉人获批的《个人建设住宅用地选点呈报单》亦明确要求上诉人应“先办理规划手续”。因上诉人申请作为私宅的用地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南宁市龙岗商务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为道路用地,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的用地规划许可不予准许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其于2012年6月10日申请用地规划许可并未违南宁市城市总体规划,被上诉人以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3日批准的《南宁市龙岗商务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南宁五象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向南宁市规划局发出南五象办函[2013]20号《关于邕宁区龙岗新区村民私人住宅审批问题的意见》为据不准许上诉人的规划行政许可属适用法律错误,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必然历经一个较长过程,据此亦可推定在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关于同意南宁市龙岗商务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批复》前,南宁市龙岗商务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早已成型,涉案土地的用途已经确定。被上诉人在知悉涉案用地已被规划控制的情形对上诉人的规划许可不予准许属其裁量权行为,且未违反行政许可的公平原则、未超出法定界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等对行政许可的期限有明确规定,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0日受理上诉人规划许可申请,直至2013年2月3日才对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办理延期手续或者有其他法定扣除期限的情形,此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期限规定不符,但因该行政行为于2013年2月3日发生,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杨大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能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杨大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朝霞审 判 员 戴声长代理审判员 林国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