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叶保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保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205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保新,男,生于1966年3月2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襄城县。2008年4月1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保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保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叶保新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襄城县公安局茨沟派出所治安室院内,被该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叶保新抽血鉴定,叶保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24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叶保新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保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程某真、陈胜利的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抽血及指认驾驶车辆照片、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襄城县人民医院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保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叶保新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叶保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叶保新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保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双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静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