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由迎春与黄金喜、宋世才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由迎春,黄金喜,宋世才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由迎春,女,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东港市新城信用社职工,住东港市新兴管理区碧海委碧海小区**号4-405。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哲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喜,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港市椅圈镇枣儿山村四家子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捷,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宋世才,男,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东港市新城管理区刘家泡*组。上诉人由迎春与被上诉人黄金喜,原审被告宋世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东港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辽0681民初525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由迎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由迎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哲宽、许莉,被上诉人黄金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婕,原审被告宋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由迎春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由迎春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结果;二、驳回黄金喜对由迎春的诉讼请求;三、确认黄金喜的工资数额为9000元;四、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一、由迎春已付清黄金喜2014年工资。黄金喜的工作时间是2015年9月和10月,拖欠的工资并非黄金喜的主张的39800元,而是2015年9月和10月的工资。二、涉案的欠据系宋世才与黄金喜相互勾结、恶意串通制作的,欠据上“由迎春”的签名系宋世才伪造的,且有证据证明宋世才是以合伙人名义虚构合伙债务。三、欠款人是宋世才并非由迎春,由迎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依据黄金喜提供的欠据认定为合伙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黄金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黄金喜于2014年5月受雇佣到由迎春与宋世才合伙经营的鑫海鱼粉场(未进行合伙清算)人电焊工,年工资45000元。工作至2015年12月末,欠付工资39800元。二、欠据是宋世才出具的,由迎春的署名是宋世才代签的,原因是黄金喜等11名工人多次让由迎春出具欠据,由迎春均以待与宋世才商量为由予以拒绝。三、2016年10月10日,宋世才出具欠据系由迎春与宋世才共同商定的结果。由迎春作为合伙人,对欠付的报酬应承担连带责任。四、黄金喜没有与宋世才恶意串通。宋世才出具的欠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是由迎春所说的虚假单据。宋世才辩称,我出具欠条由迎春是知情的,只是她拒签。在2012年开始就是按照这个工资标准执行的,只是在2015年将厂子卖出去后,由迎春就认为工资我定高了。黄金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迎春与宋世才共同给付欠付的劳务报酬39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初,二被告合伙经营东港鑫海渔粉厂(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4年5月,原告受雇至该厂任电焊工,双方约定2014、2015年度工资均为45000元。原告工作至2015年12月末,负责财务工作的被告由迎春为原告发放了2014年度的工资45000元。原告从被告宋世才处预支了2015年度工资5200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宋世才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11名工人出具了《欠据》一份,其中载明欠付原告工资款39800元。“欠款人”处二被告的署名均由被告宋世才书写。二被告至今未进行合伙清算,亦未给付原告欠付报酬分文。另查明,被告由迎春认可另案[(2016)辽0681民初5251号]原告张世岩、李玉华的工资发放形式为按月发放。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到二被告合伙经营的渔粉厂任看罐工,双方成立劳务(雇佣)合同关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二被告作为合伙人与雇主应对欠付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即被告由迎春未在涉案欠据上署名不影响其给付报酬责任的承担。被告由迎春自认已给付原告2014年度工资与原告主张的45000元一致,本院依法对其以“原告的年工资金额系与被告宋世才个人商定的”为由抗辩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工资金额不准确不予支持,并认定原告该年度工资亦为45000元。关于“年工资”是否与该年度的工作时间有关问题。被告由迎春自认按“年工资”标准(工资总额未变)为原告发放了2014年度工资,而原告在该年度亦非每月均满勤,结合另案原告张世岩等系以“月工资”形式发放工资、渔粉厂通常不临时雇佣工人的惯例以及被告由迎春未能证明原告仅在2015年9、10月份上班,本院认定原告2015年度除间歇性停业与停产外均上班、以“年工资”为工资发放形式的,其工资领取金额与工作时间无关。综上,二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2015年度欠付工资398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宋世才、由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黄金喜欠付工资398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一并连带给付原告。二审中,由迎春提供2014年领取工资的记录以及许传勇欠条。证明:黄金喜在一审提供的欠据是虚假的。黄金喜的质证意见是,许传勇的欠条与本案无关。黄金喜是2014年去干活的,且由迎春提供的领取记录表上没有黄金喜的名字。宋世才的质证意见是,这是2012年和2013年的工资领取明细表,从2014年开始由迎春就不到厂了,所有工人工资支取都是从我手中支取的,从由迎春手中没有支出过一分钱。黄金喜提供提供录音笔录一份、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由迎春和宋世才系合伙关系,涉案欠据是经过由迎春与宋世才共同在场对账以后得来的。对账当日即2016年8月16日,由于出具的欠据是在随便撕下来的半张纸上记录的,所以才出现2016年10月10日宋世才重新抄写一份新的欠据。涉案欠据由迎春是完全知情的,也是完全同意的。同时也证明由迎春知晓欠据内容后而拒绝签字。由迎春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质证。该笔录中有一句话非常清楚,表示账是不清楚,宋世才也表示回去查账。说明当天账是不清楚的,不可能形成每人欠债多少。笔录中并没有黄金喜的任何言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要证明的问题。宋世才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是真实的。由迎春当时也在场,在2014年厂子就开始亏损了。工人工资也没有支付。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由迎春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黄金喜提供的欠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黄金喜提供的证据证实了由迎春与宋世才欠付劳务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于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由迎春与宋世才是否欠付黄金喜劳务报酬39800元;二、宋世才是否虚构合伙债务,是否与黄金喜恶意串通出具了欠据;三、由迎春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黄金喜主张由迎春与宋世才欠付其劳务报酬39800元,并提供宋世才出具的欠据予以佐证,而宋世才对该欠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应认定由迎春和宋世才欠付黄金喜劳务报酬39800元。由迎春虽主张欠付黄金喜劳务报酬是9000元而不是黄金喜主张的39800元,但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否定宋世才出具的欠据的真实性,故由迎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由迎春提出欠付黄金喜的劳务报酬是9000元并非黄金喜主张的398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迎春主张宋世才虚构合伙债务,与黄金喜恶意串通出具的欠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黄金喜提供的证据证明由迎春知晓欠付黄金喜劳务报酬的事实,故对由迎春提出宋世才虚构合伙债务,与黄金喜恶意串通出具的欠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因黄金喜主张的39800元系由迎春与宋世才合伙经营鱼粉场期间欠付黄金喜的劳务报酬,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迎春与宋世才对欠付黄金喜的劳务报酬,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宋世才出具的欠据上“由迎春”的签名并非由迎春本人的签名,但并不能影响由迎春所应承担的连带责任。对由迎春提出涉案欠据上“由迎春”的签名系宋世才伪造的,欠款人是宋世才,由迎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由迎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由迎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淑晶审判员 曹振宇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秀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