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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执恢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郭某、刘某申请执行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某,刘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81执恢45号申请人:郭某,男,1934年4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围屏乡茶家村。申请人:刘某,女,194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兴城市围屏乡茶家村。被执行人:李某,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兴城市围屏乡茶家村。郭某、刘某申请执行李某继承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6)辽148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郭某、刘某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辽1481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闫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