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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侯延波与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延波,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325号原告:侯延波,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被告:李亮,男,1980年1月5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原告侯延波与被告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延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按照月息2分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期限7个月,月息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被告李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月息2分,将于2016年11月10日前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约定月息2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侯延波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晓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