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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立民与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詹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龙泽路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民,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詹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龙泽路支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1043号原告:刘立民,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岐,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詹家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昕,村委会主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龙泽路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83号,组织机构代码80480670-4。负责人:刘作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育新,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会,该单位职工。原告刘立民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詹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龙泽路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龙泽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育新、赵永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詹家屯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民诉称,1994年,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詹家屯村村民委员会所属企业丰南市大发橡胶厂从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第二营业部借款20万元,因到期未能偿还,经唐山市路南区法院调解,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詹家屯村村民委员会以其所有的房产18间以及房产所占用土地3.03亩抵顶给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第二营业部。后因农行内部调整由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对内部资产进行处置,将上述房地产产权移交给农行唐山龙泽路支行。2005年通过公开拍卖,原告以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得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双方并订有买卖合同及有关手续。但办理上述资产过户登记,需要当事双方协助。2016年6月12日,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35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协议合法有效。但二被告并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詹家屯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龙泽路支行辩称,原告所诉合同有效,我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我行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将拍卖标的物按当日现状移交给原告,并提供房产证、土地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原告解决他人违法侵占事宜,并自行办理房地产过户事宜。故原告起诉我单位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4年,丰南市大齐各庄乡占屯村(现为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詹家屯村)村民委员会所属企业丰南市大发橡胶厂从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唐山第二营业部,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胜利路支行)借款20万元,到期未能偿还。1998年10月20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丰南市大齐各庄乡占屯村村民委员会将原丰南市大发橡胶厂办公室5间、车库2间、宿舍6间、生产用房4间、警卫室1间,共计18间房产抵偿给农行唐山第二营业部所有,上述房产及院内土地使用权归农行唐山第二营业部。1998年10月28日,农行唐山第二营业部与丰南市大齐各庄乡占屯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书,约定:原“丰南市大发橡胶厂”18间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归农行唐山第二营业部,并享有长期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2021平方米,合3.03亩,土地使用费为每年每亩600元,总计1818元,在每年1月30日缴纳。后因中国农业唐山分行对内部信贷资产进行处置,将上述资产划给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唐山龙泽路支行(本案被告,以下简称农行龙泽路支行)。2005年4月25日,被告农行龙泽路支行委托河北省正大拍卖行有限公司对原“丰南市大发橡胶厂”内部分房产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进行拍卖,原告刘立民以5万元的价格竞拍取得。同日,原告与被告农行龙泽路支行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买得座落于丰南市大齐乡××、××西,原‘丰南市大发橡胶厂’部分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占地约3.03亩,房屋包括:办公室约105平方米,车库约43平方米,宿舍约126平方米,生产用房约85平方米,警卫室约15平方米,均为砖混结构”;还约定原告须按规定按时向有关部门交纳土地使用费每亩每年600元,每年1月30日前结清;原告自行解决他人违法侵占事宜,并自行办理该房地产过户事宜。随后,被告农行龙泽路支行向原告刘立民交割了上述资产及丰南集建(占)字第5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丰南房字第××号《唐山市单位房产所有权证》。另查明,原告取得的上述房产及房产所占用土地仍登记在“丰南市大发橡胶厂”名下,原告至今未办理产权的过户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协议、拍卖标的交接协议、买卖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唐山市单位房产所有权证、(1998)南经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2015)丰民初字第357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支付价款,被告交付房产并转移房地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应以不动产登记为生效要件,出卖人有义务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即出卖人有协助买受人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义务。本���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第三款第三项约定由乙方自行办理该房地产过户事宜,免除了被告的合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龙泽路支行依据该条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998)南经初字第34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本案争议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所有,本案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大齐各庄镇詹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将争议房地产过户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名下。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原“丰南市大发橡胶厂”办公室5间,车间2间,宿舍6间,生产用房4间,警卫室1间,共计18间房产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龙泽路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国庆人民陪审员  钱茂会人民陪审员  李 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雨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