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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敬国故意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刑初52号公诉机关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敬国,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省兴义市普安县楼下镇安宁煤矿职工,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82年8月31日被六盘水市水城特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现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张春华,系贵州秋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敬国犯故意伤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毅、被告人张敬国及辩护人张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敬国与被害人肖某系情侣关系。2016年5月10日14时许,张敬国开车载肖某到六枝看望张敬国家人。当日17时许,张敬国、肖某经过六枝特区大用镇时,二人发生口角,张敬国用石头砸伤肖某头部。后张敬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肖某之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敬国因打伤肖某被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已执行)。后张敬国与肖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支付了人民币43000元,张敬国的行为取得肖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敬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石头一个,书证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证、缴款书(存根)、微信账号及转账截图、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刑事判决书、六枝特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相关病例资料、普安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将张敬国纳入社区矫正),证人汪某、王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敬国的供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敬国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肖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敬国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敬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肖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张春华提出对被告人张敬国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敬国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敬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敬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石头一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廓人民陪审员  XX光人民陪审员  高国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