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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珍秀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珍秀,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12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珍秀,女,1961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常州市天宁区,现住常州市武进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住所地苏州市人民路1109号。法定代表人沈正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胡珍秀因诉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以下简称姑苏公安分局)刑事传唤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行终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珍秀申请再审称:2015年2月4日11时40分左右,申��人被一群不明身份的人强行带至被申请人下属吴门桥派出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近9小时,申请人至今未收到任何法律手续。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认为,在卷证据即姑苏公安分局吴门派出所姑公(吴)受案字[2015]1125号《受案登记表》、姑苏公安分局姑公(吴)立字[2015]1375号《立案决定书》、姑公(吴)传唤字[2015]164号《传唤证》等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2月4日,被申请人姑苏公安分局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胡珍秀进行传唤并询问。申请人胡珍秀对公安机关的刑事传唤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胡珍秀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珍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珍秀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齐 鸣审判员 季 芳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钱伟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