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许征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征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征苗,男,1981年9月12日生,四川省威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璜,户籍地威远县,住无锡市锡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征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征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晚,被告人许征苗在无锡市锡山区云林街道云林苑西区129号1号车库门口,因债务纠纷与被害人郭某3争吵,后持棒球棍将郭某3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3左胸第7、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许征苗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郭某3人民币3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征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云林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郭某3的报案笔录,证人邓某、郭某2、黄某的证言笔录,网络购买棒球杆截屏,医院病历资料,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许征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征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许征苗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征苗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许征苗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许征苗从轻处罚,且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征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