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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财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文成明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资金互助合作社,文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C}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203财保22号 申请人: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在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通扬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周天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江苏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文成明,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申请人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申请人文成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资金互助合作社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文成明银行存款320000元或等值的相应财产。案外人泰州市江平通信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此次保全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资金互助合作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文成明的财产在价值320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代理审判员  程华国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晓桐 附: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