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与李海金、潘翠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李海金,潘翠玉,苑树君,赵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46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负责人:丁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候绪旺,男,汉族,住齐河县,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海金,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潘翠玉,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苑树君,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四:赵金云,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诉被告李海金、潘翠玉、苑树君、赵金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民、韩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候绪旺,被告潘翠玉、苑树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金、赵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诉称,2015年11月14日,被告李海金夫妇在原告处贷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款由被告苑树君、赵金云提供担保。现合同到期,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989.02元及贷款实际结清日前产生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潘翠玉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其会尽力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被告苑树君在庭审中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李海金、赵金云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被告李海金、潘翠玉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乙方(借款人):李海金、乙方配偶:潘翠玉,甲方:贷款人,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罚息利率,第十一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乙方(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苑树君、赵金云分别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签订《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连带保证成员:苑树君、赵金云,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等。2015年11月14日,被告李海金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借款人:李海金,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1月14日,年利率:12.006%。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仅偿还了部分本息,其中利息还至2016年11月14日,剩余本金110989.02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989.02元及贷款实际结清日前产生的利息、罚息,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家庭农场(专业大户)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亦负有保证还款的义务。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潘翠玉、苑树君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被告李海金、赵金云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金、潘翠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借款本金110989.02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及罚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苑树君、赵金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海金、潘翠玉、苑树君、赵金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韩 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