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二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徐丽芬与广西南宁江波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丽芬,广西南宁江波砂石有限责任公司,阙锋,粟就广,徐伟明,廖晓薇,刘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364号原告:徐丽芬,女,1961年8月28日出生,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振中,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珂鹏,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南宁江波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镇八塘村辖区。法定代表人:阙锋。第三人:粟就广,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第三人:徐伟明,男,195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第三人:廖晓薇,女,1972年8月2日出生,瑶族,住所地南宁市。第三人:刘砺,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南宁市。第三人:阙锋,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徐丽芬与被告广西南宁江波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粟就广、徐伟明、廖晓薇、刘砺、阙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徐丽芬于2017年5月31日以部分被告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徐丽芬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丽芬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940元(该款原告徐丽芬已预交)本院退回原告徐丽芬。审 判 长 邓晓艳人民陪审员 滕 雄人民陪审员 韦道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滕秋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