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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407号原告:陈某1,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2,女,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奕校、辜国雄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委托代理人陈培聪、被告陈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在被告母亲多次催促下,双方于××××年××月××日在潮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认识才一个月便草率登记结婚,相互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极大差异,并且原告发现被告婚前隐瞒患有多囊卵巢综合征、无法生育的生理缺陷,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矛盾摩擦不断,一直无法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6年6月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7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没有联系,夫妻感情继续恶化,无法和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病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婚前隐瞒患有多囊卵巢综合征、无法生育的生理缺陷。4、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赔偿人民币20000元。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自己不进行身体检查,把责任全部推在被告身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在潮州市潮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7月4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15日作出(2016)粤510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认识谈婚并自愿结婚,但由于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在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武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