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宋艳春与郭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春,郭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民初642号原告:宋艳春,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郭征(又名郭贺),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彰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职工,住彰武县。原告宋艳春与被告郭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艳春、被告郭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艳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郭征返还借款61万元,并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郭征负担。事实和理由:郭征因经营建筑材料需要资金,于2011年8月30日向我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0‰,还款期限2012年8月30日。到期后,郭征支付利息12万元。截止至2015年6月15日,郭征仍欠我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1万元,由郭征为我出具了本息合计61万元的借据,但至今未还。郭征对宋艳春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并提出自己向春泉新里程房地产工程提供建筑材料,施工方拖欠材料款100余万元,至今未付。只给了两套在建春泉新里程房屋证明。故未能偿还宋艳春的借款。宋艳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以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2份,证实2011年8月30日郭征向宋艳春借款50万元,月利率10‰,还款期限2012年8月30日。截止2013年1月1日,郭征仍欠宋艳春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万元,重新约定2013年7月1日还款。2、借据1份,证实2015年6月15日,郭征仍欠宋艳春借款50万元,并约定再给付11个月的利息11万元,本息合计61万元。并用郭征父亲的房屋产权证书和两套在建春泉新里程房屋证明交给宋艳春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郭征因经营建筑材料需要资金,于2011年8月30日向宋艳春借款5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10‰,还款期限2012年8月30日。由郭征为宋艳春出具本息合计56万元欠据一份。并将郭征父亲的房屋产权证书和两套在建春泉新里程房屋证明交给宋艳春作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到期后郭征向宋艳春支付利息6万元。2013年2月份,郭征又向宋艳春支付利息3万元。2013年末,郭征第三次向宋艳春支付利息2.5万元。2014年末,郭征第四次向宋艳春支付利息0.5万元。共支付利息12万元。截止2015年6月15日,郭征仍欠宋艳春借款本金50万元,并约定再给付11个月的利息11万元,由郭征为宋艳春重新出具了本息合计61万元的借据一份。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宋艳春索要,郭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宋艳春与郭征之间约定的民间借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虽然,郭征将其父亲的房屋产权证书和两套在建春泉新里程房屋证明交给宋艳春作抵押,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郭征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2015年6月15日双方未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应自宋艳春提起诉讼之日起计息,标准按宋艳春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综上所述,宋艳春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征返还原告宋艳春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10000元。并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郭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吉奎审判员 唐兴权审判员 包玉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温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