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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3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蒙德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肖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河南蒙德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肖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3941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030821104XL。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璐,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明,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南蒙德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金山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082250969M。法定代表人:肖建设,男,该公司经理。被告肖建设,男,汉族,1971年6月1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蒙德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德恩环保公司)、肖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璐、张明,被告蒙德恩环保公司、肖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蒙德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垫付本金149946.41元;2.判令被告蒙德恩环保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4994.68元(按本金10%计算);3.判令被告蒙德恩环保公司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起按本金的1‰计算至履行之日止);4判令被告肖建设对被告蒙德恩环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垫付宝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服务,以缓解其资金压力。企业在垫付宝网站网址××注册垫付宝会员后,网站自动为该会员生成一个专属唯一的垫付宝卡号(又称垫付卡卡号),垫付宝卡号是会员在垫付宝网站(含移动客户端)进行交易、结算、收款、还款、提现的账户识别码。同时,网站对会员生成一个账单日和一个还款日。会员经过注册取得垫付宝卡号后,再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全体股东签署《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或以企业名下车辆提供担保并由企业出具担保函(LS10),原告经过评估为会员确定一个可垫付资金的额度,会员即可用此额度在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以该额度为限为会员消费垫付消费款项。被告蒙德恩环保公司在垫付宝网站注册并取得垫付宝卡号8003918083278336,后被告与原告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并签订了如前所述担保函件。2016年8月8日,被告蒙德恩环保公司在原告方会员李建华处消费800O0元;2016年8月9日,被告蒙德恩环保公司在原告方会员泌阳县超越加油站处消费70000元;上述交易原告替被告蒙德恩环保公司垫付了消费款项,二被告逾期拒不归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蒙德恩环保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为被告实际商品交易垫资,实际是原告方利用自己的平台自导自演的借贷服务。被告得到的不是商品交易服务而是借款。通过原告的平台把款项转给所谓的消费方,消费方又通过他们的平台给了被告方现金。最后原告以垫付形式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原告的平台扰乱了商品管理、发票及商品交易秩序。2.因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垫富宝公司约定的合约,双方实际是借贷关系,因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只承担归还15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3.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已归还本金56000元。被告肖建设辩称:被告肖建设只是对垫富宝约定的合约承担保证责任,因垫富宝公司与被告蒙德恩公司不是因为消费垫资的欠款,所以被告肖建设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一般条款,证明原、被告签订合约,约定原告为被告通过垫付宝系统进行消费时垫付消费款项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证明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肖建设为被告一河南蒙德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垫付宝网站(××)后台记录的会员和商户的交易记录截图,证明会员蒙德恩环保公司在商户处交易及垫富宝公司替会员蒙德恩环保公司垫付交易款项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商户提现时垫富宝公司给商户转账的银行付款凭证及业务回单,证明商户将垫付宝账户中的额度提现时,垫富宝公司给商户银行转账的事实;第六组证据:会员注册手机号收到的短信,证明原告替会员蒙德恩环保公司垫付交易款项的事实;第七组证据:交易明细及欠款明细,证明会员交易情况及欠款情况;第八组证据:商户收款界面截图,证明商户注册收款时,签订《垫付宝交易协议》,双方约定发生交易收取2.4%服务费的事实。被告蒙德恩环保公司、肖建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河南农村信用社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垫富宝还款信息单1份,证明在起诉后被告肖建设向原告支付56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德恩环保公司签订编号为垫000145564/豫许昌市0008号《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约定蒙德恩环保公司自愿注册成为垫付宝网站会员,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授予蒙德恩环保公司垫付宝账户,并根据蒙德恩环保公司向垫付宝网站提供的资料,向蒙德恩环保公司授予相应的信用额度,该额度用于蒙德恩环保公司到垫付宝会员处消费使用。蒙德恩环保公司在会员间使用额度进行消费,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替蒙德恩环保公司垫付消费款项支付给垫付宝卖方会员,蒙德恩环保公司按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甲方。蒙德恩环保公司应当按照垫付宝网站上的垫付宝账户账单日、还款日及垫付宝网站上约定的时间、方式等核算账单,并按时足额还款。未按时足额还款的,应按按欠款总额的10%缴纳当月违约金,逾期一日按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人肖建设作为被告蒙德恩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保证人名义,蒙德恩环保公司以债务人名义向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一份。2016年5月到8月,被告肖建设、蒙德恩环保公司多次利用原告提供的平台进行所谓的“消费”,然后由原告“垫付”被告的消费金额。从原告提供的垫付宝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自2016年6月6日至8月21日,被告分别在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许昌县第六加油站加油加气4次,单笔“消费”分别为3万、6万、5万、2万,共计16万元。同年7月13日在张星的物流公司“消费”13万元,同年8月8日在李建华生产厂家“消费”8万元,8月9日在泌阳县超越加油站加油加气“消费”7万元,以上累计7笔44万元。其中根据蒙德恩环保公司的申请,先行替蒙德恩环保公司“垫付”在垫付宝会员李建华处的“消费款”8万元、泌阳县超越加油站7万元被告没有偿还,截止2016年9月15日原告记账应收本金为149946.41元(2016年9月15日从被告尾号为8467还款卡中扣款53.14元),虽然垫付宝网站上载明蒙德恩环保公司消费两笔15万元,但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在汇款时预先扣除了24‰的手续费,该两笔借款被告从现金账户实际提现68320元、78080元,原告实际以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蒙德恩环保公司146400元。截止2016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未按账单还款日还款,实际下欠本金为146346.86元(146400元-53.14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的2016年11月6日,原告从被告告肖建设尾号为8467的银行账户中扣款55000元,并收取被告现金1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垫付卡领用合约、承诺函均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原告设立平台,会员之间消费,原告有偿为会员之间提供垫付业务,属于现代互联网社会开创的新型经营模式,应受到推广和相关法律保护。但原告经营过程中在会员之间虚拟消费,提供现金账户提现业务,变相借助自身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借款业务,显然与我国金融管理相关法律规定相违背。鉴于目前国家对相关互联网企业涉足金融、支付领域的管理相对宽容的态度,原告涉及经营民间借贷业务超越范围经营,属于工商管理范畴,本院不作审查,仅就本案原告在经营类似民间借款业务过程中明显违背现行民间借贷法律规定部分进行审查。蒙德恩环保公司、肖建设自愿成为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会员,由蒙德恩环保公司在垫付宝网站上申请在另一会员处虚拟消费,虚拟消费事项获得垫付宝网站批准后,所谓“消费”资金由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汇入其会员蒙德恩环保公司账户,后蒙德恩环保公司在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否则应承担一定的违约金。上述情形类似银行信用卡业务,既先消费后还款,逾期还款则承担给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非注册金融企业,主张双方系追偿权纠纷不当,双方的法律关系类似信用借款关系,故本院将案由确定为民间借款合同纠纷。另查明,原告为被告蒙德恩环保公司、肖建设支付借款后,被告蒙德恩环保公司、肖建设应按约偿还。蒙德恩环保公司、肖建设辩称其与泌阳超华加油站、李建华、乃至中石油许昌县第六加油站、张星等未进行过任何消费操作,该事实也有原告提交的付款明细等证据相印证。两被告均认可《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实,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提供平台,虚拟交易,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相互默许,只是原告制式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更重、更严苛,另外就是更多的行为目的是为了规避现行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但根据合约的约定,蒙德恩环保公司、肖建设对垫付款信息及密码的保管和使用负完全责任,无论该交易是否由蒙德恩环保公司、肖建设作出,蒙德恩环保公司、肖建设须按照合约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因该笔虚拟交易发生的借款。这与本院将本案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相吻合。原告要求被告蒙德恩环保公司、肖建设偿还本金149946.41元,截止2016年9月15日原告实际下欠借款本金为146346.86元,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欠款本金10%支付违约金,并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起按本金的1‰计算),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不超过年利率24%,故换算后本院在月利率20‰范围内予以支持,本院依法支持违约金为2926.93元(146346.86元×20‰),被告每月应支付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为2926.93元(146346.86元×20‰)。按照先支付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后偿还本金的计算方法,2016年9月15日至2016年11月6日共计52天,应当支付违约金为5073.34元(2926.93元÷30天×52天),2016年11月6日被告偿还56000元,减去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及延迟履行违约金,剩余共计47999.73元(56000元-2926.93元-5073.34元),故截止2016年11月6日被告下欠原告本金应为98347.13元(146346.86元-47999.73元)。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建设同意对蒙德恩环保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消费额度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现债务到期,被告蒙德恩环保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肖建设在所欠借款的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蒙德恩环保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蒙德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98347.13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自2016年11月7日按照月利率按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肖建设对被告河南蒙德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清付后可以向被告河南蒙德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9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79元,由被告河南蒙德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肖建设负担2320元,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6元,由被告河南蒙德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肖建设负担8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百山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