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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杨燕、铜仁市碧江区风顺汽车租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燕,铜仁市碧江区风顺汽车租赁中心,钟明英,杨洪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燕,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铜仁市碧江区风顺汽车租赁中心,住所地铜仁市碧江区西外环路***号。负责人:李枝宽,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明英,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祝佳,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亮(曾用名杨亮),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开发铜江路9号一、二楼。负责人田军,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杨燕、铜仁市碧江区风顺汽车租赁中心(以下简称风顺租赁公司)、钟明英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燕、风顺租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钟明英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杨洪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就应当承担剩余事故70%的责任。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燕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责任。钟明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平安财保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6728元。事实及理由:首先,保险合同约定的家庭自用车用于营运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免责,是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平安财保公司在与杨燕签订合同时未作出提示和作出说明,现平安财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作出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约定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其次,平安财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家庭自用车辆用于出租必然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故一审判决支持平安财保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洪亮、平安财保公司未作答辩。钟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44090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杨洪亮驾驶杨燕所有的贵D×××××号轿车行至过桐线16KM+400M处时,不慎与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杨艳及钟明英受伤。杨某因受伤严重,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2日凌晨死亡。该起交通事故经贵州省江口县交警大队作出江公交认字[2016]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洪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明英系杨某之母。另经江口县交警大队查明,贵D×××××号轿车系杨洪亮从风顺租赁公司处租赁使用,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杨某近五年在铜仁市××区××路居住。案发后,杨洪亮家属赔偿钟明英医疗费30000元、杨某丧葬费30000元,平安财保公司垫付杨某赔偿金9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予保护。杨洪亮驾驶贵D×××××号轿车与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杨某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钟明英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超出部分,平安财保公司辩称与贵D×××××号车主杨燕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该车辆家庭自用,用于租赁活动时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免责,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序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序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实,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杨燕擅自将家庭自用汽车用于出租营利,改变了贵D×××××号轿车的使用性质,明显增加了该车的危险程度,杨燕并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更改手续。在车辆出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对超出机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平安财保公司拒绝赔偿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超出部分,因死者杨某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的比例;杨洪亮因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承担40%的比例;杨燕将家庭自用汽车用于出租营利,改变该车的使用性质,明显增加了该车的危险程度,应承担15%的比例;风顺租赁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该车使用性质被改变的情况下,仍出租营利应承担15%的比例。钟明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45325.80元,鉴于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尚有钟明英和杨艳未赔付,本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预留22000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超出部分由杨洪亮承担178130.32、杨燕承担66798.87元、风顺租赁公司承担66798.87元、杨某自行承担133597.74元。平安财保公司先行垫付95000元和杨洪亮先行垫付丧葬费30000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钟明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元。二、杨洪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钟明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8130.32元。三、杨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钟明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6798.87元。四、铜仁市碧江区风顺汽车租赁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钟明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6798.87元。五、驳回钟明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4元,减半收取3892元,由杨洪亮负担2224元、杨燕负担834元、铜仁市碧江区风顺汽车租赁中心负担834元。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钟明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92元予以退还。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平安财险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杨燕、风顺租赁公司是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关于第一个焦点,钟明英提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家庭自用车用于营运时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免责,对该免责条款,平安财保公司在与杨燕签订合同时未作出提示和作出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杨燕口头或书面作出说明,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保险合同中,平安财保公司对该免责条款确实未特别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杨燕将自用车用于出租牟利,其行为已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非营运使用性质,致使该车辆驾驶人范围从其家庭成员及其允许的有限的合法驾驶人扩大到更为广泛的不特定人员,必然造成保险标的上路时间显著增加,也即发生危险状况的概率显著上升。故杨燕通知保险公司变更合同系其法定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因危险情况增加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钟明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的规定,杨燕、风顺租赁将案涉非营运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其行为已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非营运使用性质,违反了相关运输管理法规。但从以上法条可见,违反运输管理行政法规的租赁行为显然不符合上属过错类型。该违法租赁行为应由行政法规进行调整,不属民法意义上的过错。同时,本案肇事车辆符合相关检测要求,并不存在缺陷或经过改装导致在结构和性能方面存在危险,驾驶人也有合格驾照,车辆本身对营运与自用而言仅是行政管理上的区分。故杨燕与风顺租赁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燕、风顺租赁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钟明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杨燕、风顺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钟明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000元”;二、撤销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16)黔0621民初55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杨洪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钟明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8130.32元”、“杨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钟明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6798.87元”、“铜仁市碧江区风顺汽车租赁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钟明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6798.87元”;“驳回钟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杨洪亮赔偿钟明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1728.06元;四、驳回钟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2元,由钟明英负担545元,由杨洪亮负担2224元,由杨燕负担400元,由铜仁市碧江区风顺汽车租赁中心负担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3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杨洪亮负担。前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志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刘贵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余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