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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白向前、胡文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向前,胡文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68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向前,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子长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子长县,农民。2012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7月10日刑满被释放。2017年3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后被强制隔离戒毒,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文娜,女,1986年10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农民。2017年3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后被强制隔离戒毒,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向前、胡文娜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向前、胡文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白向前伙同胡文娜至西安音乐学院北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徐某不备,白向前从徐某上衣口袋内盗出苹果6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交于在旁为其望风掩护的胡文娜。随后二人至小寨百盛商场门口附近时,白向前又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盗出刘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6SPLUS手机一部,后交于在旁为其望风掩护的胡文娜,二人得手后逃离现场,向北行至长安大学公交车站时被公安雁塔分局便衣民警盘查并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胡文娜身上提取到被盗手机两部,后发还给两名被害人。经西安市雁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手机价值共计3800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提取笔录、扣押、返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白某的证言;被告人白向前、胡文娜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白向前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胡文娜判处八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审理中,被告人白向前、胡文娜对指控的盗窃事实及相关证据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意见表示同意。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向前、胡文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白向前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文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态度好,且赃物已追回,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向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18日止)。二、被告人胡文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执行至2017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民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韩 睿打印:相丽华校对:韩睿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