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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艾道华与柏自伦、柏大平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自伦,艾道华,柏大平,窦绍琴,重庆市江北区江力橡塑配件厂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自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道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彩红,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柏大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绍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江力橡塑配件厂,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下石门253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4313-1。法定代表人:窦绍琴,厂长。上诉人柏自伦因与被上诉人艾道华、柏大平、窦绍琴、重庆市江北区江力橡塑配件厂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涉案设备的搬运是上诉人承揽给柏大平完成,艾道华是柏大平雇请工人,上诉人与艾道华不是雇佣或帮工关系,不应担责;同时艾道华在搬运中,明知无保护措施仍搬动车床,自身有重大过失,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被上诉人艾道华答辩:其受伤是为柏自伦搬运设备完成后,再次应柏自伦要求帮其挪动厂房设备工程中受伤,原审认定与柏自伦系帮工关系正确,判决也正确。被上诉人柏大平答辩:其是为柏自伦叫工人搬运设备,未获利,是上诉人直接付工人工资,付完后再叫艾道华帮搬其他设备受的伤。被上诉人窦绍琴、重庆市江北区江力橡塑配件厂未作答辩。艾道华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柏自伦、柏大平、窦绍琴、重庆市江北区江力橡塑配件厂连带赔偿艾道华医疗费119026.69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14403.8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4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柏自伦、柏大平、窦绍琴、重庆市江北区江力橡塑配件厂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2月16日,柏自伦通过柏大平找到艾道华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将压机、炼胶机等设备由位于盘溪水果市场附近的厂房搬运至位于大石坝的某厂房。当上述设备运至位于大石坝的厂房后,柏自伦支付了劳务费,其后艾道华等人将压机、炼胶机等设备搬运至该厂房内。搬运完成后,柏自伦请艾道华等人帮忙移动厂房内部的另一台车床,在挪动该车床过程中车床倒地将艾道华砸伤。艾道华受伤后被送往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7天,于2016年5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挤挫离断伤,右足第1-5跖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背皮肤及软组织挤挫剥脱伤,右足背动脉及伴行静脉损伤,右足第1-5趾长、趾短屈肌腱损伤,右足踇内收肌腱裂伤,右足底内、外侧动脉、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注意休息,建议暂休2个月,继续口服消炎、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积极配合门诊理疗,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促进患肢功能恢复,术后3-4个月据患肢骨折愈合情况行患肢内固定物取出及右足部皮瓣整形等手术,患肢不能下床行着地活动,勿使患肢负重,导致内固定物断裂、骨质及内固定物感染、骨折移位、骨折畸形愈合、创伤性关节炎、骨髓炎等可能,坚持门诊随访,定期门诊复查,每2周一次,术后1个月、3个月、半年行X线片检查,如有不适,立即返院治疗。艾道华支付住院医疗费100256.65元。2016年7月26日,艾道华再次因伤进入重庆红岭医院治疗,住院17天,于2016年8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足皮瓣修复术后臃肿畸形、右足3-5跖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建议暂休1个月,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右足部皮瓣感觉功能欠佳,不耐磨,需注意保护右足部皮瓣,防止烫伤、冻伤,继续口服促进骨折愈合、消炎等药物,坚持门诊随访,定期门诊复查,每2周返院复查一次,如有不适,及时返院治疗。艾道华此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7865.24元。艾道华因伤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904.8元。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柏自伦已向艾道华支付医疗费52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艾道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选择的重庆法医验伤所对艾道华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29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艾道华右足趾伤残等级属IX级伤残;艾道华右足弓破坏伤残等级属X级伤残;艾道华右足损伤今后行康复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伍仟元左右;艾道华误工时限可认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艾道华营养时限为120日左右;艾道华护理时限为120日左右。艾道华支付鉴定费3300元。艾道华系农村居民。庭审中,艾道华举示房屋租赁合同、水电气费缴费卡、外出务工证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华新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艾道华自2002年6月8日起至今未在户籍所在地居住;艾道华自2014年6月起租住在位于重庆市××区××村××号3-1的房屋中。庭审中,艾道华举示重庆市渝北区兴隆镇保胜寺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以证明艾道华的父亲为艾某福,已于2006年去世;母亲是龚某芳,1944年4月15日出生;艾某福与龚某芳共生育艾某珍、艾某兰、艾某琼、艾某容、艾道华五个子女;艾道华与前妻杨某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12月16日日生育一女艾某佳,于2007年5月18日生育一女艾某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事发当天艾道华确实存在为柏自伦提供劳务的事实,其主要工作任务是将压机、炼胶机等设备搬运至指定厂房。艾道华等人将相关设备搬运至指定厂房,柏自伦也向艾道华等人支付了相应劳务费用,其工作任务已经完成,因此艾道华与柏自伦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终结。在此情况下,经柏自伦请求,艾道华等人自愿、无偿的帮助柏自伦搬运厂房中原有的车床,艾道华搬运该机床的行为不以取得相应报酬为目的,柏自伦也没有为此再行支付报酬的意思表示,故此时柏自伦与艾道华之间成立的是帮工关系。柏自伦虽辩称其本人并未要求艾道华挪动车床,但对此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艾道华在帮工活动中受伤,作为被帮工人的柏自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法庭调查,柏自伦也不存在明确拒绝帮工的表示,因此应当由柏自伦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艾道华主张因其是在为××、××、××、重庆市江北区江力橡塑配件厂提供劳务,但艾道华对于该主张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可。关于艾道华主张的各项损失,评述如下:1、关于医疗费,艾道华因伤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118121.89元,门诊医疗费904.8元,合计119026.69元;其中柏自伦垫付52000元,艾道华自行支付67026.6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3、关于后续医疗费50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佐证,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综合分析艾道华的伤情、病历、鉴定意见书等因素,酌情认可300元。5、关于护理费12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6、关于残疾赔偿金,艾道华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至受伤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经鉴定,艾道华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7239元/年×20年×21%=114403.8元。7、关于交通费,综合分析艾道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可800元。8、关于误工费,经鉴定,艾道华的误工时限可认定至伤残评定日的前一日,即225天;艾道华受伤前确从事有收入的工作,故其误工费为80元/天×225天=18000元。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25289.5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艾道华伤残,确实对艾道华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酌情认可5000元。综上所述,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11902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14403.8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05519.99元,由柏自伦赔偿。因柏自伦已经向艾道华支付了医疗费52000元,故柏自伦还支付253519.9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自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道华各项损失253519.99元;二、驳回原告艾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3504元,由被告柏自伦负担。该3504已由原告艾道华向本院交纳,被告柏自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3504元直接付给原告艾道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举示证据,能够证明艾道华应柏自伦要求,在帮助柏自伦无偿搬运设备过程中受伤,对此,艾道华与柏自伦形成帮工关系,艾道华在帮工中受伤,柏自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柏自伦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艾道华对事故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可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柏自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60元,由上诉人柏自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石 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