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杨加云、梅建昌、陆良县青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杨加云,梅建昌,陆良县青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营业场所:昆明市西山区日新中路360号凯旋大厦3-4楼及附楼。负责人:李华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光文,男,彝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加云,男,傈僳族,1984年12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建昌,男,汉族,1964年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良县青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陆良县城西路。法定代表人:殷如华,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加云、梅建昌、陆良县青山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山客运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3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诚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青山客运站在为云D71126号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时,诚泰公司就已经向其告知了相应了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诚泰公司对云D71126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诚泰公司已经根据法律规定对免责条款作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本案交通事故致杨加云停运的损失不应当由诚泰公司承担。杨加云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梅建昌辩称,杨加云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梅建昌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青山客运站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停运损失纳入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赔偿义务,停运损失属于损坏他人的财产,2、虽然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但是该免责条款无效,应为诚泰公司通过该条款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而且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告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加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诚泰公司、梅建昌及青山客运站赔偿杨加云车辆修理费及误工费共计143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诚泰公司、梅建昌及青山客运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修理费,根据杨加云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确认修理费为1680元。关于停运情况,因杨加云驾驶的车辆为出租车,因车辆损坏及修理必然产生停运损失,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停运时间为35天。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因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加云驾驶车辆与梅建昌所驾车辆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梅建昌承担全部责任,梅建昌应对自己的过错致害行为给杨加云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梅建昌驾驶的云D71126号车在诚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则诚泰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诚泰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虽然规定了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产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该条款为免责条款,诚泰公司应当证据证明针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现诚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梅建昌及青山客运站也不予认可告知情况,则诚泰公司对于杨加云的停运损失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关于杨加云的停运天数,虽车辆修理仅三日,但事故的发生由梅建昌承担全部责任,且梅建昌已经告知诚泰公司发生事故,则梅建昌及诚泰公司应当承担修复车辆或支付车辆修理费的义务,杨加云车辆在修理厂停放多日,是因诚泰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因此停运时间本院认定为35天。关于杨加云主张的误工损失12635元(包含车辆承包费、保险费、车辆经营服务费、驾驶员无法正常运营的停运损失费),一审认为,车辆承包费、保险费、车辆经营服务费等费用为从事出租车客运行业的特定费用或成本费用,不管杨加云是否因故停运,只要从事出租车客运,就会产生相应的该类费用,而该类费用并不属于停运损失或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杨加云驾驶的车辆是出租车,从事经营性活动,因本次事故致车辆受损修理并停运,其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停运损失,该费用应当得到合理的赔偿,根据昆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一般收入标准,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该车停运损失每天300元,则确认停运损失为10500元(300元/天×35天);车辆修理费1680元,根据杨加云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确认杨加云支出修理费168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诚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加云车辆修理费1680元;二、诚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加云停运损失10500元;三、驳回杨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诚泰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杨加云、梅建昌、青山客运站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诚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加盖有青山客运站的印章,青山客运站未到庭质证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青山2015年9月14日,青山客运站向诚泰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投保单上记载:“请仔细阅读我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并听取业务人员的说明;如对业务人员的说明不明白或有异议的,请在填写本投保单之前向业务人员进行询问。在您已充分理解并同意本保险条款后,请在本投保单下方盖章确认。投保人声明处记载本人确认已收到并仔细阅读了《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已注意到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贵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本投保人明确说明。同意以此投保单和前述保险条款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青山客运站在投保人处盖章。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本院二审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加云的停运损失由谁承担?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诚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虽然诚泰公司提交的青山客运站投保单证明其就《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该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但是本案交通事故致杨加云所驾驶出租车停驶的损失系直接损失,而非上述保险条款约定的间接损失,故上述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诚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虽然诚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但免责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刘 涛审判员 杨 章 亮审判员 蔡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白 游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