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玉琴与艾明军、曾淑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琴,艾明军,曾淑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412号原告邓玉琴,女,生于1977年1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李方敏,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明军,男,生于1969年4月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曾淑蓉,女,生于1970年10月2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邓玉琴诉被告艾明军、曾淑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段艳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胜、林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敏、被告艾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淑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琴诉称:原告与被告艾明军于2009年8月25日从都亭街道办事处普庵村二组牟桂珍处通过转让方式共同获得宅基地约80㎡,2011年4月原告与被告艾明军合伙共同修建三楼一底毛坯房一栋,并于2012年2月完工,完工后,原告就外出务工,于2016年2月初回到利川与被告艾明军合伙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2017年2月3日,被告艾明军告知原告,其与前妻即被告曾淑蓉在2012年3月离婚时,利川市人民法院将该房屋认定为被告艾明军与被告曾淑蓉共同所建。原告认为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有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撤销2012年3月14日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三项,即“另有新建位于利川市都××办事处××组的砖混结构三楼一底毛坯房一栋,由原告继续经管使用,其中小孩艾律、艾静各自均享有一间房屋的永久居住使用权。待该房屋取得产权证书后,双方另行分割房屋所有权。”;2、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利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利川市人民法院在作出调解书时,将位于普庵村二组的房屋认定为是二被告的共同财产,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证据二: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原告邓玉琴与被告艾明军共同出资29120元,在牟桂珍处取得了面积为120平米的土地。证据三:房屋建设共有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普庵村二组的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被告艾明军按份共有,邓玉琴占65%,艾明军占35%。证据四:证人证言、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原告邓玉琴对房屋进行了出资。被告艾明军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与曾淑蓉离婚时,也向法庭陈述房屋是我与他人合伙修建的。被告艾明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淑蓉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艾明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系间接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艾明军与曾淑蓉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9日,艾明军作为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曾淑蓉离婚,二人经协商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制作了(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4月10日,原告邓玉琴以调解书中指代的位于利川市都××办事处××组的砖混结构三楼一底毛坯房系其与艾明军合伙修建,调解书中该房屋部分的内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12年3月14日利川��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三项,即“另有新建位于利川市都××办事处××组的砖混结构三楼一底毛坯房一栋,由原告继续经管使用,其中小孩艾律、艾静各自均享有一间房屋的永久居住使用权。待该房屋取得产权证书后,双方另行分割房屋所有权。”的相关内容。审理中,本院查明,涉案房屋没有办理任何产权手续,现由原告邓玉琴居住使用二三楼,被告艾明军居住使用四楼,一楼、楼顶、楼道、楼梯公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邓玉琴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与被告艾明军合伙修建,(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调解��中关于涉案房屋的约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首先,关于涉案房屋,原告未提交任何产权手续,房屋所有权尚不明确;其次,二被告离婚时,对涉案房屋的约定只是关于使用权的约定,且涉案房屋原告也在居住使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项约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玉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玉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艳菊人民陪审员 胡 胜人民陪审员 林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卿先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