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尚连英、张爱敏等与尚俊芳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连英,张爱敏,尚俊芳,张敏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432号原告:尚连英(又名尚茹),女,194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张爱敏(又名张敏花),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志,系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俊芳,女,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涛,系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叶,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尚连英、张爱敏与被告尚俊芳、张敏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连英、张爱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志、被告尚俊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涛、被告张敏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连英、张爱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于2015年12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部分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尚俊芳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567285元;3、依法判令被告尚俊芳返还原告33.75平方米建筑物的补偿款;4、依法判令被告尚俊芳返还原告应得的商业面积45.8平方米;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尚连英与张顺系夫妻关系,张顺于2008年病故。原告张爱敏、被告张敏叶是尚连英、张顺的女儿。原告尚连英和张顺在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张鲁庄居委会有宅院一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尚庄乡集建(1991)字第11-1-342号”,用地面积为305.1平方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敏叶没有经原告同意,与被告尚俊芳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张敏叶私自将上述房产、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给被告尚俊芳所有。因政府进行棚户区改造,上述涉诉房产也在拆迁范围。被告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与汝州市风穴路街道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涉诉宅院是原告所有的财产,被告应返还从汝州市风穴路街道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取得的属于原告所有的补偿款,故具状诉至法院。被告尚俊芳辩称,一、尚连英与张顺非夫妻关系,张爱敏与张顺非收养关系,二原告主体资格均不适格。被答辩人尚连英,与本案争议房产原所有权人张顺,未办理合法有效的婚姻登记手续,且经过张鲁庄村委会及纸坊镇赵南村村委会证实(证据目录第7-8页),被答辩人尚连英于30多年前带领本案第二原告张爱敏离家与纸坊镇赵南村民张胜堂(小名赖孩)共同生活,并将户口迁入该村。被答辩人尚连英与张顺早已解除同居关系,不构成法律上的事实婚姻关系。被答辩人张爱敏,30多年前在尚连英出走时被从张顺身边带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收养问题’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张爱敏并未长期与张顺共同生活,其于30多年前随其母尚连英迁入纸坊镇赵南村,并与张胜堂共同生活直至张胜堂离世。纸坊镇赵南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张爱敏系张胜堂之女,因此张爱敏与张顺依法不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此点可从答辩人提交的协议(证据目录第4页)中亦可得到印证,该协议显示,本案争议房产原房主张顺继承人仅为张敏叶一人,包组村干部张泉源在协议上签字,足以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收养问题’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收养人仅为本案第二被告张敏叶一人。因此,本案第一原告尚连英与张顺间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婚姻关系,本案第二原告张爱敏与张顺间不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二原告对本案争议房产无法律上的任何权益,二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涉及房产系答辩人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购得2012年7月29日,答辩人尚俊芳经中间人介绍,从杜云侠处购买位于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张鲁庄村六组三间瓦房,合同依约履行后,答辩人将破败不堪且已无房顶的三间瓦房拆除并翻盖用于自住。2015年12月7日张鲁庄居委会出具准迁证明,村主任张志国代表张鲁庄六组同意答辩人购房并将答辩人尚俊芳及其儿子王晓阳的户口迁入张鲁庄六组。2015年12月11日,汝州市公安局风穴路派出所同意上述二人户口迁入。2015年12月31日,张敏叶与尚俊芳在中间人丁军业、刘红飞的撮合下于2015年12月31日达成协议,张敏叶将该房产转让于尚俊芳。该协议第二条张敏叶保证对该处宅基地拥有处分权,保证不会有第三人就上述宅基地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同日,答辩人依合同约定向张敏叶支付补偿款1万元整。该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订立之时,答辩人尚俊芳已取得张鲁庄六组村民身份,具有宅基地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2016年10月12日,张鲁庄六组出具证明(证据目录第5页),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现由尚俊芳使用,该宅基地与四邻和其他人无任何争议和纠纷。张鲁庄六组支部书记、村主任、包组村干部、组长及第二被告张敏叶全部在该证明上签字或画押。张鲁庄六组同意尚俊芳户籍迁入并出具证明的行为,可以视为该组已认可了原、被告合同中的宅基地转让行为。尚俊芳已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该房屋所占宅基地的权利。因此,尚俊芳与张敏叶于2015年12月3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全部法定要件,依法成立并生效。综上所述,原告尚连英与张顺无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原告张爱敏与张顺无法律上的收养关系,二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尚俊芳与被告张敏叶签订的合同符合全部法定要件,已成立并生效且双方已互相履行完毕,无争议。请求贵院依法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二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张敏叶辩称,我和被告尚俊芳签订这个协议时,背着我母亲和妹妹把地给买了,其他没有啥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2月31日,被告张敏叶作为甲方,被告尚俊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自愿将宅基地一处及地上附着物(包括地上建筑物等)等永久性有偿转让给乙方使用,经双方自愿、平等、友好的协商,现达成协议如下:一、宅基地坐落于汝州市风穴办事处张鲁庄6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土地证号为:尚庄乡集建(1991)字第11-1-3**号;面积为:305.1平方米。宅基地登记使用者张顺,现在张顺已经去世,甲方张敏叶为张顺女儿。二、甲方张敏叶保证对上述宅基地拥有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保证不会有第三人就上述宅基地向乙方主张权利,否则应承担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签字后乙方拥有上述宅基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甲方与上述宅基地已没有任何关系,甲方张敏叶本人不会就上述宅基地主张任何权利。三、乙方如果办理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手续时需要甲方配合的,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四、双方签字前,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补偿金。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发生效力,否则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六、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被告张敏叶、尚俊芳及中间人丁军亚、刘红飞均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尚俊芳支付被告张敏叶补偿款10000元。在本案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前,被告张敏叶于2011年将本案争议宅院卖于张江州,后张江州又将该处宅院卖于他人,本案被告尚俊芳并非直接从被告张敏叶购买争议宅院。二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张鲁庄居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告尚连英与张顺系夫妻关系,原告张爱敏和被告张敏叶是其女儿,但该份证明与被告尚俊芳提供的张鲁庄居委会证明及纸坊镇赵南村委会证明相互矛盾,原告尚连英未向本院提供其与张顺登记结婚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争议宅院登记的使用者为张顺,原告尚连英主张其作为张顺的妻子,原告张爱敏主张其作为张顺的女儿,在张顺去世后,应当作为张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并据此主张被告张敏叶未经其同意与被告尚俊芳签订的处分张顺名下宅院的协议部分无效,并要求分配该处宅院的拆迁补偿款及补偿的商业用房,但并未提供尚连英与张顺登记结婚的相关材料及张爱敏作为张顺女儿的户籍证明材料,其提供的张鲁庄居委会证明与被告尚俊芳提供的张鲁庄居委会证明及纸坊镇赵南村委会证明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且被告张敏叶于2011年将本案争议宅院卖于张江州,后张江州又将该处宅院卖于他人,本案被告尚俊芳并非直接从被告张敏叶处购买了本案争议的宅院。故原告所诉理由及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连英、张爱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3元,由原告尚连英、张爱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陈继征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二〇一七年六月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亚利附:本案裁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