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宁与匡治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宁,匡治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宁,男,1988年10月1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章文,安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治红,男,1975年4月15日生。法定代理人:李柏娥(被上诉人匡治红之妻),女,农民,住湖南省安仁县永乐江镇七一西路建筑公司院内。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宁因与被上诉人匡治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8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宁,被上诉人匡治红的法定代理人李柏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仁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宁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匡治红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按农村标准计算匡治红的残疾赔偿金,且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按多等级伤残计算方法计算;3、改判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4、由匡治红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但划分责任错误。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实的认定,匡治红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匡治红是农村居民,他从事的职业也是农村的职业(畜牧业:养鸡),他工作的场所在农村,收入也是来源于农村,所以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据此,匡治红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51,653.2元(10,993×20×44%);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父母37,471.87元(9691×29×40%÷3),子女17,443.8元(9691×9×40%÷2);匡治红的最高伤残等级为七级,其精神抚慰金应当为20,000元。匡治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匡治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宁赔偿匡治红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及检查费用等损失共计304,655.68元(不包括刘宁已赔付的45,160.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7日21时10分左右,刘宁驾驶粤RG06**小型轿车从安仁县五一北路方向驶往安仁县八一中路华邦小区方向,当行驶至安仁县八一中路华邦小区路口左转弯时,恰遇匡治红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人民医院方向驶往安仁县八一东路方向直行至此处,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匡治红受重伤,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仁县交警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5]第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匡治红和刘宁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匡治红受伤后到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2016年1月1日转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住院医药费108,866.21元(其中安仁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26,660.39元,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82,205.82元),刘宁已支付45,160.39元。2016年5月12日湖南正宠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匡治红右侧肢体瘫为六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为七级伤残。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1247.50元。刘宁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匡治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9月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匡治红躯体评为七级伤残;精神损伤为七级。刘宁支付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78元。匡治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交通费320元。匡治红父亲匡某兴68岁、母亲侯某友63岁、女儿匡某清17岁、儿子匡某磊10岁,匡治红父母匡某兴、侯某友生育3个子女。2015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19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0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支出为969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刘宁驾驶粤RG06**小型轿车与匡治红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安仁县交警大队认定匡治红与刘宁负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刘宁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匡治红的损失先由刘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50%责任承担。匡治红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药费108,866.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100×70天);3、营养费2100元(30元/天×70天);4、残疾赔偿金253,774.40元(28,838元×20年×44%);5、护理费5981.50元(85.45元×70天);6、交通费320元;7、误工费11,792.10元(85.45元×138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9,831.03元,其中匡某兴17,056.16元(9691元×12年×44%÷3),侯月友24,162.89元(9691元×17年×44%÷3),匡某清4290.22元(19,501元×1年×44%÷2),匡某磊34,321.76元(19,501元×8年×44%÷2);10、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4926.50元(其中匡治红支付1247.50元,刘宁支付3679元)。匡治红1-9项损失合计499,665.24元(其中1-3项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合计117,966.21元;4-9项为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合计381,699.03元)。先由刘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379,665.24元(499,665.24元-120,000元)由匡治红与刘宁各承担189,832.62元(379,665.24元×50%),鉴定费用4926.50元,匡治红与刘宁各承担2463.25元(4926.50元×50%)。因此,刘宁应赔偿匡治红各项损失312,295.87元(120,000元+189,832.62元+2463.25元),减去刘宁已支付48,839.39元(医药费45,160.39元+鉴定费用3679元),刘宁还应赔偿匡治红各项损失263,456.48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宁赔偿原告匡治红263,456.48元(被告刘宁已支付的48,839.39元除外);二、驳回原告匡治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安仁县人民法院兑现款账号(开户行:湖南安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账号:90040001670700272012,户名:安仁县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6390元,由被告刘宁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匡治红与刘宁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二、匡治红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三、一审法院认定匡治红伤残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多重伤残计算是否正确,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刘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没有避让直行车辆;匡治红无证、饮酒后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双方的违法行为是酿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宁、匡治红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刘宁在收到交警部门送达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一审判决以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认定刘宁、匡治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匡治红虽系农村户口,其所从事养殖业的地点养鸡场也在农村,但匡治红在安仁县城租房居住并在安仁县城销售养殖产品,其子女也在安仁县城学校读书,对此,匡治红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租赁合同、房主身份信息、房产证、居委会和学校证明、学费收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匡治红在发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达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匡治红的残疾赔偿金为253,774.4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与匡治红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有关。匡治红之伤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躯体评为七级伤残;精神损伤为七级。一审法院认定两处七级伤残应以0.44(一处七级0.4加另一处七级伤残0.04)的赔偿指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交通事故造成匡治红躯体七级伤残及精神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8元,由上诉人刘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爱华审判员 陈新德审判员 黄小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易唐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