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923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肖某某、肖某、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肖某某,肖某,姚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23民初1314号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建设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剑锋,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某,女,198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铁山村第三村民组**号。被告:肖某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铁山村第三村民组**号,系被告李某某��夫。被告:肖某,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铁山村第三村民组。被告:姚某某,女,197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长塘镇铁山村第三村民组,系被告肖某之妻。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肖某某、肖某、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自行和解且达成了还款协议,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13元,由原告湖南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智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