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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郑小富与杨小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富,杨小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1405号原告:郑小富,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全,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小保,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郑小富与被告杨小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告杨小保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垫付的处理交通事故费用3999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8日9时40分左右,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鲁H×××××号牵引车、皖B×××××平板车与宫能金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与宫能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处理该交通事故垫付急救费、火化安葬费60700元,同时为被告垫付处理事故停车费3200元。后经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理赔,共理赔医疗费用23905元,另有39995元未赔偿。被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存在明显过错,故原告未赔偿的损失39995元应由被告承担返还责任。被告杨小保辩称:1、被告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履职过程中;2、原告支付了宫能金的医疗费用;3、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通过交警部门先行支付了宫能金火化费用25000元,后来调解赔偿宫能金家属70000元,除了上述25000元,我方又自行支付了45000元赔偿款;4、事故停车费系被告支付,票据也系被告持有,被告的工资是5000元/月,后与原告算账时共欠原告3200元,并出具相关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小保系原告郑小富雇佣的驾驶员。2016年9月28日9时40分,被告杨小保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B×××××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芜湖市区驶往无为县,沿自东向西行驶至小摊农场路段时,与前方由南向北行驶横过公路的宫能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宫能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宫能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小保与宫能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杨小保系在为原告郑小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上述交通事故,原告郑小富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缴纳了25000元作为宫能金的丧葬费用,并垫付了宫能金的医疗费用。2016年12月1日,宫能金亲属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本案被告杨小保、梁山众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芜湖市万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宫能金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596441.0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4040元、丧葬费2848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95300元、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12500元、亲属处理事故餐饮费18275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8000元、财产损失2800元、其他工作收入损失27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及案件诉讼费用;该案经开庭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07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认定宫能金亲属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04040元、丧葬费275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费2000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按照涉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投保的车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宫能金亲属337365.7元并驳回了宫能金亲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本案原告郑小富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宫能金医疗费用35750.74元及该案诉讼费用。2017年2月16日,原告郑小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该院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按照60%的比例再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共计向原告郑小富支付垫付的宫能金医疗费用23905元及案件受理费347元。另查明:原告郑小富及被告杨小保经核算对账,被告杨小保欠原告郑小富320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杨小保就前述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小保自行与宫能金亲属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其亲属70000元,其中45000元系被告杨小保自行支付,另25000元用原告郑小富缴纳至交警部门作为宫能金丧葬费的25000元支付,使用该25000元支付赔偿款未经过原告郑小富同意。本院认为:原告郑小富诉请要求被告杨小保支付的费用包括其在交警部门缴纳的宫能金丧葬费用25000元、被告杨小保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3200元及其垫付的宫能金医疗费用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未理赔的部分。关于原告郑小富在交警部门缴纳的宫能金丧葬费用25000元,系原告郑小富基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先行缴纳至交警部门,应当由交警部门转交宫能金家属;但经审理查明,该费用一直暂存在交警部门,而宫能金的丧葬费用已通过(2016)皖0207民初3532号民事案件进行了处理,相同性质的款项不应当重复支付;而被告自行与宫能金亲属达成调解,自愿赔偿宫能金亲属70000元,故被告杨小保应当根据与宫能金亲属达成的协议自行履行,其用原告郑小富支付至交警部门的25000元用于支付上述赔偿款,亦未经过原告郑小富同意,被告杨小保应当返还原告郑小富25000元。关于被告杨小保欠条上载明的3200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该3200元的用途陈述不同,但对所欠金额均无异议,故被告杨小保应当根据欠条载明的3200元向原告郑小富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垫付的宫能金医疗费用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未理赔的部分。案涉肇事车辆投保的车险限额已超过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宫能金亲属的损失,原告垫付的宫能金医疗费用中超过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应当按照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由宫能金亲属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告郑小富应当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自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调解,自行放弃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当由原告郑小富自行承担责任,而非由被告杨小保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公司未理赔部分的垫付医疗费用由被告杨小保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小富28200元;二、驳回原告郑小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郑小富承担118元,被告杨小保承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朱 芸书 记 员 夏禄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