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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石某与赵某、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赵某,鄢某,赵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626号原告石某,男,汉族,1968年6月12日生,初中文化,贵州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被告赵某,男,汉族,1958年10月12日生,高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1,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高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被告赵某家族中的兄弟。被告鄢某,女,汉族,1962年6月7日生,中师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阿戛镇鱼塘小学教师,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被告赵某妻子。被告赵某2,男,汉族,1986年9月10日生,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被告赵某儿子。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石某诉被告赵某、鄢某、赵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包广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1、被告鄢某、赵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被告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且口头约定从当月开始每月还款10000元,定于2017年2月20日之前全部还清,借款时有中间人李某在场,(由于我现金不够,还向李某借了40000元),和赵某口头约定为五分利息,次月还款期限到后,对方说暂时没钱,下个月两个月一起拿,但到了下个月又以各种理由拒拿,至今一分钱都没还,2016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来对方连电话都不接,即使接通也匆匆挂断。原告认为,被告和担保人本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处借款,应依法承担还本付利的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某、鄢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鄢某承担。被告赵某2辩称:原告诉称:“2016年4月20日被告赵某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且口头约定从当月开始每月还款10000元”等完全是捏造的事实,无中生有。事情经过具体如下:2014年6月19日,石某把一辆车牌号为贵T×××××的长城H3小型普通轿车出售给我,双方在石某和李某合伙开办的碧祥租赁行签订了《售车协议》,协议约定购车款为56000元。我当场支付了石某16000元,余款40000元由我给石某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每月按借款本金的5%支付利息2000元。从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我总共支付了石某15个月的利息30000元。2015年我到碧祥租赁行借款10000元,由李某书写一张借条后让我让我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以石某的名义借给我,约定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利息1000元,我在支付了石某几个月的利息后,还有3个月的利息未支付。2016年10月,我把贵T×××××号越野车出卖后,于10月某日在杜思禄的陪同下送18000元到碧祥租赁行归还石某,其中13000元用于偿还向石某所借10000元本金和利息,多余的5000元用于偿还欠石某的车款,不料石某在收下我18000元钱后,却说我出具给他的借条没带,放在家里了,以后再归还给我,可是石某一直没归还我这张借条。2016年4月17日21时30分,我被原告以及李某、李二平三人殴打并将我挟持到碧祥租赁行,逼迫我找人担保未清偿的债务,我就找了杜元福和赵德秀夫妻二人为我担保,但是石某和李某不同意,在原告和李某的逼迫下我又叫来范某和罗某为我担保,但是二人了解情况后不同意为我担保,之后原告与李某又叫我与杜元福和赵德秀夫妻二人叫来我的父母为我担保,我在我的父母和堂兄赵某的陪同下回到碧祥租赁行,李某拿出早已写好的我向石某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注明“定于2017年2月20日归还,超期按每月10%滞纳金支付,如借款人到期不能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李某叫我和我的父母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在慌乱之下,我的父亲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我和我的母亲鄢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在发觉签错后,我的父亲要求李某另写一张借条让我们重新签名捺印,已签错的借条作废,可李某说这只是走个形式,签在哪一栏都一样,他们不会把我的父母告上法院,并威胁说如果我们不还钱,他们会喊某某某等几个××人来咬我几口,当时在场的还有王大贤、祖大辉和吴天荣三人。石某和李某以索要债务为名,为达到敲诈我100000元的目的,把我非法拘禁长达68小时之久,期间我们去到派出所处理过,但是没有处理结果,后又回到了碧祥租赁行。综上所述,我的父亲赵某没有向石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石某在诉状中称“由于我现金不够,向李某借款40000元”、“和赵某口头约定为五分利息”也纯属子虚乌有,石某向贵院提交的借条上我父亲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捺印,以及我和我母亲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完全是在石某和李某的胁迫之下所为,我保留以非法拘禁罪和敲诈勒索罪对石某、李某、李二平三人提起控告的权利,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石某的起诉。被告赵某、鄢某答辩意见及陈述的内容与被告赵某2的意见一致,仅仅是称谓上的区别。原告石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1页,用于证明被告赵某欠原告100000元,鄢某和赵某2是该款项的担保人。3、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的证言:“2016年4月20日在本人租赁行,赵某、鄢某说急需10万元资金周转,可以付五分的利息,如有熟人的情况帮忙介绍一下。于是我就打电话给石某,问他有钱没有,现有人急用,石某来租赁行后,大家都认识的,经过协商,同意借赵某10万元现金,但前提必须有人担保,并且说只有6万元现金,后由我本人凑4万元给石某,凑齐10万元借赵某。但必须由赵某家妻子鄢某作担保(因鄢某是老师,属国家工作人员)。双方最后谈妥,鄢某签字担保,每月还1万元的本钱,共计10个月还完,利息另算,但过了几个月石某说一分钱都没有还,石某说到2017年2月20日如不按约定还款算利,他就到法院起诉,这就是事情的全部经过,本人所说全属实,如有虚假,愿负一切法律责任。”被告赵某质证意见:对第1组证据没异议。对第2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这个借条上体现的金额是在非法拘禁了赵某268个小时之久,报警以后,水城县公安局滥坝派出所没有解除赵某2被非法拘禁,又在杜元福和赵德秀夫妻二人、范成松和罗某夫妻二人的劝说下,和赵某2的哀求下,才在李某预先写好的十万元借条上,在慌乱之下在借款人一栏签下自己的名字,赵某并没有从石某手中拿到一分钱,赵某在石某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一栏的签名捺印,以及担保人赵某2、鄢某在担保人一栏的签名捺印,完全是在石某和李某的胁迫之下,所以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都不予认可。被告鄢某、赵某2质证意见与被告赵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3组证据证人李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一方面是被告方不会无缘无故跑到租赁行去借钱,还有就是借钱的时候,被告赵某和被告鄢某都是知识分子,应该当时自己写借条,不是让石某他们写,证人李某把被告赵某2喊到租赁行去,怎么喊去的?被告鄢某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赵某的一致,对第3组证据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不能采信,他说的话子虚乌有。被告赵某2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赵某的一致,对第3组证据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被告赵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开始是赵某2打电话给我,大概是2016年4月份找我借钱,我说没钱,然后我把差他的500元钱还给他,我和我妻子罗某就在双水小广场碧祥租赁行里面喝了杯茶,然后他就请我去他家跟他父母说,他差别人的钱,让他父母来保他,我和我妻子去他家双水祥和人家那里,坐了一两个小时的时间,我跟他父母说了,让他父母来保他的事情,但是他父母都没有来,我和我妻子又回到碧祥租赁行,告诉赵某2一声他父母没有来。然后赵某2跟我说,叫我哥,让我保他,我说我没有这个能力,然后我和我妻子就回家了。”2、证人罗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大概2016年4月份,赵某2跟我家丈夫范某打电话,说跟我家借钱,他说他在双水小广场碧祥租赁行,然后我们没有钱借他就把差他的500元钱送还给他,我们到碧祥租赁行还钱给赵某2之后,赵某2又提出向我们借钱,我们跟他说没有钱借给他,他就请我们去跟他父母讲担保他出去,然后我们去他父母家,告诉他父母情况,他父母说他们不愿意去,然后我们坐了一会儿就走了,然后我们回到租赁行告诉他一声。回到租赁行,赵某2就下跪求我们帮忙,我们也没有能力,就跟他说我们没办法帮他,然后我们就回家了。”原告石某质证意见:1、对证人范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陈述真实没有虚假。2、对证人罗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真实的,没有意见。被告鄢某质证意见:1、对证人范某的证言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陈述真实,但是当时我儿子跪着求证人范某给我儿子担保,当天证人范某带着妻子来我家告诉我说,让我们去给我儿子担保,我们恨自己儿子不成器,没有去。2、对证人罗某的证言的没有意见。被告赵某2质证意见:1、对证人范某的证言没有意见。2、对证人罗某的证言没有意见。被告鄢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某2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售车协议1份1页,用于证明本案中欠款是本人向原告买车所欠40000元,不是我父亲欠原告钱,证明原告方所出示的借条是在被告方的胁迫之下,被告方无奈之下才在借条上签字。原告石某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2向我买车欠我40000元是事实。被告赵某质证意见:这份售车协议仅仅证明2016年6月19日被告赵某2向原告买车的事实,证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赵某2没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只是欠购车款40000元,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违法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约定过高。被告鄢某质证意见:与被告赵某的意见一致。对本院依职权调查宣读的两份笔录:1、2017年5月25日14:00分法庭对证人赵某的调查(询问)笔录;2、2017年5月25日18:20分法庭对原告石某的调查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第1份笔录中,赵某所说是事实,被告1向我借钱签字的时候,他没有看到,我拿钱给被告1的时候,赵某也没有看到。2、对第2份笔录中,我说的是事实,他们给李某担保的时候我没有在场。被告赵某质证意见:1、对第1份笔录中,赵某说的是事实,赵某是陪着三被告一起去的,所以赵某对整个过程都是清楚的。2、对第2份笔录中,被告方认为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具体的情况以答辩意见为主。被告鄢某质证意见:1、对第1份笔录中,质证意见与被告赵某一样。2、对第2份笔录中,质证意见与赵某一样。被告3:1、对第1份笔录中,质证意见与被告赵某一样。2、对第2份笔录中,质证意见与被告赵某一样。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分析认定:1、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三被告均认为是在受原告胁迫下签字认可的债务,不是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赵某2的父母前来担保欠款;结合本案证人证言,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将10万元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赵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定。3、对证人李某的证言,庭审查明,证人李某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债务纠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陈述自己拿出4万元凑给原告转借给被告赵某,结合原告陈述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二、对被告赵某申请出庭的证人证言的分析认定:1、证人范某的证言,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罗某的证言,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对被告赵某2向法庭提交的售车协议,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同时确认被告赵某2确实欠原告购车款4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四、对本院依职权宣读的笔录:1、法庭向证人赵某调查询问的笔录,证人赵某系原告的好朋友,又是被告赵某的亲侄儿,其陈述与其他证人证言和被告方的陈述相符,原被告双方均对其陈述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2、法庭向原告石某调查询问的笔录,该调查笔录系法庭对案情的进一步核实,被告方抗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原告陈述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内容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及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赵某、鄢某在赵某的陪同下来到水城双水碧祥汽车租赁行为被告赵某2作担保,被告赵某在石某书写的10万元的借条上借款人栏签字,被告鄢某、赵某2分别在石某书写的10万元的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本案在立案审查时,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法庭向原告释明应当追加担保人赵某2为被告后,原告才同意追加赵某2为被告;在庭审中法庭第一次向原告释明其第一项诉讼请求项是否增加要求被告赵某2承担借款担保责任时,原告不要求担保人赵某2承担担保责任,后法庭再次释明时,原告才勉强要求被告赵某2承担还款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赵某是否向原告石某借款10万元,原告是否向被告赵某交付了10万元的借款,被告鄢某、赵某2是否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赵某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鄢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赵某2承担担保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仅提供三被告共同签字的借条,未能提供交付借款10万给借款人赵某的其他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原告在起诉及庭审法庭向其释明时,有意规避赵某2,与常理不符;结合被告方的抗辩理由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赵某、鄢某为赵某2去水城双水碧祥汽车租赁行担保欠款的事实,原告借款10万元给被告赵某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未能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因借款事实不能认定,故也不能认定被告鄢某为共同债务人(担保人),同时也不能认定被告赵某2的债务担保责任。故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因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依法不能支持,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依法也不应当支持。在庭审中被告方陈述原告有非法拘禁、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犯罪行为,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是否涉嫌犯罪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若被告方追究原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依法向公安机关主张立案侦查。在庭审中被告赵某2陈述还欠有原告债务,原告未主张该笔债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方若要求被告赵某2向其偿还该笔债务,双方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包广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文富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