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晓红与天津海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红,天津海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3538号原告:李晓红,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娟,天津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海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26层。法定代表人:孙培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琪汶,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福建北路69号。法定代表人严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武,该公司法务合约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晓红与被告天津海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海顺公司)、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娟,被告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被告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顺公司对受损房屋,即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万德花园××××号房屋进行维修,如不能维修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832.8元;2、判令被告中铁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维修,如不能维修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90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3月7日购买涉诉房屋。2005年3月,二被告在建造天津市地铁大厦暨海光寺地铁站的过程中违规施工,造成原告房屋坐落的整座大楼(×号楼)发生楼体下陷、倾斜、墙体出现裂缝、地下车库渗水、部分业主家玻璃断裂、门窗变形、地面裂缝漏水、露天停车场地面断裂、地下管网扭曲变形、自来水管道断裂等不同程度的损害。经鉴定认定该楼座目前出现的沉降和偏斜变形以及部分构件的受损现象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但同时亦认定为保证相关受损构件的耐久性和居住使用性要求,建议委托相关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对该座楼出现的各类受损现象进行处理,但该鉴定报告出具已长达三年之久,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后果置之不理。尤其是原告等住户之房的裂缝数量增多、宽度增大,其损坏程度比以前更为严重。2008年12月,曾有该涉诉楼座103户业主起诉至贵院,贵院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及天津市华审有限公司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房屋受损原因、损害程度、贬值程度、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及评估,结果为二被告在建造地铁大厦暨地铁海光寺站违规施工是造成诉争楼座损害的直接原因,并评估出各业主房屋损坏所需维修费用及房屋每平方米贬值895元,该判决业已生效。二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成讼。被告海顺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自万德花园小区×座房屋出现损坏至今已近十年,但原告在此期间内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所提及的要求维修或支付维修费用的请求,由于从房屋出现损坏至今已十年,对于房屋目前的状况与发生损坏时的状况是否完全一致已无从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不能维修部分的经济损失,原告是直接引用了另案的鉴定报告,对此,我方认为不合理。另案的鉴定报告是鉴定单位对本案之前起诉的103户业主的房屋进行的检测、评估后作出的结论,适用范围只限于该报告中涉及的103户业主,而原告的房屋并不在报告范围内,并且另案的鉴定报告是根据对103户业主房屋的检测情况作出的,能否适用于原告的房屋受损情况各方均无法确认。如果直接以该报告作为计算依据,则对于涉诉各方均不公平。三、我方在开发地铁大厦项目时,相关的行为符合法律程序,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中铁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中铁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系不动产权利人建造建筑物引发的相邻不动产权益之争,作为建设单位的海顺公司与作为施工单位的中铁公司系承包关系,根据《天津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施工中造成施工区域相邻房屋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修复或者赔偿,承包单位即被告中铁公司不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第二、海顺公司及地铁公司作为地铁大厦暨海光寺站的建设单位,与原告之间为不动产相邻关系,如果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是建设单位。第三、被告中铁公司对于地铁大厦暨海光寺站的施工不存在任何问题,全部工程施工已经有关单位最终验收合格。第四、原告提出维修主张,应提供地铁大厦施工之前原告的房屋原始完好状况的记录,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损坏国家、集体或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如恢复原状,需要根据被损坏房屋的原设计标准和该房屋竣工验收时的资料,确定房屋受损前的原状作为修复标准,如直接判决金钱给付,则涉及到审价,审价机构又需要有纠偏、修复方案和具体设计图纸才能进行,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贬值损失赔偿请求。第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涉诉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道50号万德花园××××号房屋的所有人,于2003年6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建筑面积为127.16平方米。2005年9月12日,被告海顺公司投资建设的天津地铁大厦(南京路309号环球置地广场)项目(以下简称涉诉项目)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项目占地面积为5120.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81912平方米,地上42层,地下三层,裙房6层;涉诉项目的产权属于被告海顺公司。2005年12月16日,被告海顺公司与案外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建涉诉项目,被告中铁公司作为案外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2004年9月被告中铁公司开始涉诉项目基坑的支护施工,2004年11月地基开始打桩,2005年3月基坑开挖,2005年9月30日地下三层封顶,2008年9月地铁大厦竣工。涉诉项目开工前,被告海顺公司未依照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房屋安全和使用管理规定》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亦未按照1999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天津市加强建筑工程变形观测控制的规定》委托沉降观测单位签订观测合同并由观测单位制定观测方案。施工过程中,万德花园业主以被告方违规施工、造成万德花园×座大楼发生楼体下陷、倾斜、墙体出现裂缝、地下车库渗水等不同程度损害为由向被告方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为此,被告海顺公司委托天津市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检测中心对万德花园×座大楼主体结构及×座地下车库安全进行鉴定。2005年11月3日该鉴定检测中心出具2005(津鉴)35号《房屋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两座建筑物目前出现的沉降和偏斜变形以及部分构件出现的受损现象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但为保证相关受损构件的耐久性和居住使用性要求,建议委托相关单位按照相关技术要求,对两栋建筑出现的各类受损现象进行处理。2009年,涉诉楼房内100余户业主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二被告及案外人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案件审理期间,根据业主方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万德花园×座102户房屋及公共部分房屋受损原因、损害程度及贬值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估算维修费用。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津旭(2009)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工程概况为:万德花园×座住宅楼建于2000年,为地下一层、上部主体十八层(局部二十层)钢筋砼剪力墙结构住宅楼,地下一层为自行车库,一至十八层为住宅,顶部为设备间,距万德花园×座住宅楼北侧约18.7m,建天津市地铁大厦暨地铁海光寺站,工程主体为地上四十层(裙房七层),地下三层,总建筑面积约为81912平方米。鉴定意见书对业主室内检测结果为:隔墙有裂缝;窗户推拉不灵活;墙地砖开裂;梁板开裂等。鉴定机构现提出鉴定意见如下:工程存在砼梁、板开裂(地面开裂、受损)、砖砌体裂缝(墙砖开裂、受损)、轻质隔墙裂缝、外墙面砖裂缝、部分门窗开关不灵活等受损情况,影响了房屋的正常使用,应根据不同问题采取相应方法予以维修;工程目前存在的质量问题,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和装饰效果,但不影响该楼的结构安全;工程中的梁、板开裂(地面开裂、受损)、砖砌体裂缝(墙砖开裂、受损)、外墙面砖裂缝、门窗开关不灵活等质量问题产生与天津地铁大厦暨地铁海光寺站的基坑施工防护措施不到位存有直接关系;以下质量问题因原工程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又因地铁大厦暨地铁海光寺站的基坑施工致使该工程产生变形,客观上又加剧了问题的发展:门过梁两端的裂缝、轻质隔墙与砼梁和砖墙交接处裂缝、轻质隔墙板与板之间的裂缝、施工洞处裂缝、空调栏杆变形;对于贬值程度,因没有适用的规范和标准的支持,无法进行鉴定;对所检测出的质量问题,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方法予以修复。另,根据业主方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华审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万德花园×座住宅楼房地产市场价值贬损进行了评估,评估机构采用市场比较法及问卷调查法进行了评估,确定住宅房屋受损所造成的贬值价值为平均每平方米895元。估价作业日期为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9月8日,估价报告应用的有效期自估价报告完成之日起半年内有效。二被告对该评估结果不予认可,但均未申请重新评估。就上述案件,本院以业主诉请的房屋贬值损失虽缺乏法律依据,但仅予业主方房屋内受损的维修费用尚不足以弥补业主的实际损失,故侵权人对此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天津市华审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万德花园×座住宅楼作出的价值差异评估结果虽已过有效期,但仍具有客观性,且业主亦同意以此鉴定结果为依据,故认定赔偿标准按每平方米895元计算,连同维修费用,由被告中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海顺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二被告侵害了原告所有的物权,该侵害的情形持续至今,故对二被告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对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及天津市华审有限责任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万德花园×座住宅楼房地产市场价值贬损所作出的评估结论,本案仍予采纳。上述结论对万德花园×座房屋受损原因所作的分析认定具有客观性,本案原告与原诉讼的100余户业主均同为万德花园×座楼业主,除各自房屋内装修受损程度不同外,基于二被告的侵害行为给原告房屋造成的贬损应与其他100余户业相同,所得到的赔偿理应相同。另查,原告李晓红于2017年3月20日将本案涉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凤翱,案外人李凤翱及其妻韩春妍向本院声明,涉诉房屋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其不再就涉诉房屋的贬损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原告与被告海顺公司之间为不动产相邻关系,在涉诉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原告房屋受损,且被告海顺公司作为涉诉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未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未委托沉降观测单位签订观测合同并由观测单位制定观测方案,其行为在客观上与原告房屋致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房屋受损原因经由天津元旭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津旭(2009)鉴字第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房屋工程部分质量问题的产生与涉诉项目的基坑施工防护措施不到位存在直接关系,部分质量问题系因原工程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又因基坑施工致使该工程产生变形导致加剧,故被告中铁公司作为涉诉项目的施工单位和基坑施工防护措施的实际行为人,其施工不当行为与原告房屋受损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房屋原有质量问题所致损失应由房屋开发商承担相应责任,但因原告在本案中未向其房屋开发商主张赔偿责任,故本案将房屋开发商应承担的赔偿比例金额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参照已生效的判决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及公平原则,应由被告海顺公司赔偿原告39832.87元(127.16平方米×895元×35%)、被告中铁公司赔偿原告56904.1元(127.16平方米×895元×50%),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海顺公司赔偿原告39832.8元、被告中铁公司赔偿原告56904元,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海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晓红损失39832.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晓红损失5690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减半收取611.5元,由被告天津海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51.5元,被告中铁建工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范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