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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杭州多巴赫食品有限公司与白明剑、詹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多巴赫食品有限公司,白明剑,詹秀娟,荆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783号原告:杭州多巴赫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锋,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的代理人:荆婧,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明剑,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被告:詹秀娟,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原告杭州多巴赫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明剑、詹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多巴赫食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锋、荆婧,被告白明剑、詹秀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多巴赫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50万元,并按约定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到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因转兑超市业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803438.76元,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结算并补签了借款合同,约定6个月偿还,利息2分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但因被告到期未能偿还,产生了利息,2015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合计欠原告1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7年3月21日双方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威利斯酒店签订本协议约定此款于2017年3月26日前偿还,如不能偿还产生诉讼的,由本协议签订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明剑、詹秀娟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内容都认可,都是事实。我现在经济拮据,没有办法偿还,请求原告宽限一点时间,我筹到钱尽快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经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故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0年被告从原告处转兑超市,欠付原告转让款未付清。2013年1月1日双方对欠付转让款进行核算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明剑向原告杭州巴多赫食品有限公司借款803438.76元,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月利率为2%。2、2015年7月3日双方再次就欠付款项及迟延付款利息进行核算,被告白明剑再次为原告出具《借据》记载:兹因超市经营向杭州巴多赫食品有限公司150万元。3、2017年3月21日原告同被告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2010年1月1日白明剑因转兑超市业务,从杭州巴多赫食品有限公司处借款803438.76元,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结算并补签借款合同,约定6个月还款,月利2分,因白明剑到期未偿还,产生了利息,2015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白明剑确认合计欠杭州巴多赫食品有限公司150万,并未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7年3月21日双方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威利斯酒店签订本协议,约定此款于2017年3月26人前偿还。白明剑签字捺印,原告杭州巴多赫食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还款协议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因原告提举证据均为原始证据且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加之被告白明剑、詹秀娟到庭,对事实及证据均予以认可,故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杭州多巴赫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白明剑、詹秀娟因转让超市形成的欠款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合同项下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杭州多巴赫食品有限公司已经将转让的超市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白明剑、詹秀娟应当偿还欠付原告的转让款。现被告白明剑、詹秀娟认可欠付转让款803438.76元并承诺按照年利率2%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故本院对被告自认予以认可。由于双方约定迟延付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两项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明剑、詹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多巴赫食品有限公司欠款803438.76元,支付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多巴赫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9元,由被告白明剑、詹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馨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