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张鹏与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张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556号原告:张鹏,男,1989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张立,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张鹏与被告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鹏诉称,2015年8月30日被告张立以家庭生活为��在我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12月30日还款,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但此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无奈,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108条,《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民通意见》第123条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元,逾期利息3400元(10000元×0.02元×17个月),合计13400元,之后利息从2017年1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张立为原告张鹏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立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张鹏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科左中旗架玛吐镇五间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立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及被告张立与”张利”是同一个人的事实;证据2、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张立向原告张鹏借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鹏递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张立与”张利”系同一个人及被告张立外出打工,无法联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张立向原告张鹏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在原告张鹏处借款并为原告张鹏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立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鹏要求被告张立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2%,原告张鹏要求被告张立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立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鹏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3400元(10000元×2%×17个月,2015年8月30日至2017年1月31日),本利合计13400元;二、被告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张鹏自2017年2月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红 梅审 判 员 晓 霞人民陪审员 佟呼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崔建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