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星美文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星美文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8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星美文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格致路99号文鼎广场8号楼四层。法定代表人:吴恩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芝。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梦。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1号。法定代表人:谷俊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仁,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西里5号7号楼一层102室。法定代表人:张国泰,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南京星美文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国信桥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桥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元建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8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星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国信桥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二)《代付款协议》签订后,工程款支付义务归属于天元公司,债务已经转让,与星美公司无关。(三)根据《代付款协议》的约定,国信桥公司须在开具上一笔工程款发票并出示给天元公司后,天元公司才有付款义务。但是国信桥公司并未出具发票,故天元公司有权暂停支付下一笔款项。因此,星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国信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国信桥公司曾多次向星美公司主张合同价款,星美公司在2014年1月7日天元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54187.5元后,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国信桥公司迫于无奈,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且,星美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其在二审以及再审申请中主张国信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代付款协议》并未达成债务转让的合意。在签订该协议之时,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不可能发生债务转让。国信桥公司开具发票给星美公司而不是天元公司。因此,天元公司向国信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应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三)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国信桥公司亦已按约定向星美公司开具了已付工程款发票,星美公司无权拒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星美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星美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国信桥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且在二审期间提出该抗辩亦不是基于新的证据,故二审法院对星美公司该抗辩不予采信,依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星美公司与国信桥公司先后签订《江苏南京文鼎广场星美影院弱电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及《南京文鼎广场星美影院LED显示屏、电视机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国信桥公司承揽星美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格致路99号文鼎广场星美影院弱电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与调试以及LED显示屏、电视机设备供应与安装。同时,星美公司、国信桥公司及天元公司三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代付款协议》,约定“由丙方(即天元公司)代替甲方(即星美公司)按照甲乙(即国信桥公司)双方合同条款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并作为支付工程款凭据。丙方在支付乙方下一笔工程款时,乙方须提供上一笔工程款开给甲方的发票(到工程所在地开票)给丙方,丙方方可付款”,并特别注明“甲方指定其他代付款单位付款时也作为工程的支付凭证”。可见,无论是从协议名称还是从协议内容来看,《代付款协议》约定天元公司向国信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系代为履行星美公司的债务,而不是将星美公司的债务转让给天元公司,即三方在《代付款协议》中并未达成债务转让的合意,故二审法院认定《代付款协议》不是债务转让而是星美公司委托天元公司代为付款,依据充分。在天元公司未按《代付款协议》的约定向国信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国信桥公司遂起诉要求星美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充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星美文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丽华审判员 杭 涛审判员 陈良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