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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5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先国与合肥新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先国,合肥新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5263号原告:何先国,男,194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杨怀玲,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新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青阳路安居苑90幢101室。法定代表人:李志强,总经理。原告何先国诉被告合肥新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新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先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先国诉称:被告合肥新蒲公司是合肥市姚公庙广福花园B地块施工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又把该地块的烟道施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组织生产成品烟道,并安排人员把成品烟道运送到被告的上述工地完成安装,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和人工费即烟道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2014年1月26日,谢长树、何维国(项目施工技术员)作为被告广福花园B地块项目部代表与原告进行了决算,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是“项目负责人方方确认扣除已付款和应付款项后,剩余欠款共计(大写)柒万元整”。原告当时提出被告拖欠的烟道工程款不止7万元,实际应当还另欠52900元工程款没有计算在内,被告的现场结算代表答应待核实后给原告答复。2014年9月27日,被告代表何维国向原告出具了文字证明,证明被告还另行欠原告广福花园B地块烟道工程款52900元,即被告共计欠原告广福花园B地块烟道施工工程款122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接近春节时支付原告烟道工程款7万元,至今还欠5290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工程款52900元和逾期利息7406元(按照年利率6%暂从2014年1月3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共计60306元,下剩逾期利息计算至款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新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合肥盛源烟道厂与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双方约定,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合肥市姚公庙广福花园B地块烟道施工工程交由合肥盛源烟道厂施工。原告何先国是合肥盛源烟道厂员工,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由何先国带领班组工人与被告合肥新浦公司履行。2013年底何先国完成了烟道施工工程。2014年1月26日,合肥新浦公司向何先国出具一份欠款证明,内容为:“经项目部代表谢长树,何维国与烟道施工烟道班组代表何先国对广福花园B地块工程施工内容进行决算,项目负责人方方确认扣除已付款和应扣款项后,剩余欠款共计柒万元整,此笔款项从工程款中优先支付。注:因已付款何先国认为有问题,查出问题按实结算”。2014年1月28日,被告支付了何先国7万元工程款。由于双方工程款尚未查清,何先国在领款时未将欠款证明交还被告。2014年9月27日,合肥新浦公司项目代表何维国在原欠款证明上写明:已付款已查明,实欠壹拾贰万元整,另加2900元,合计壹拾贰万贰仟玖佰元整。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52900元,但无结果。2016年6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合同,欠款证明,何维国书面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合肥新浦公司尚欠原告何先国烟道工程尾款52900元,有欠款证明及何维国的书面证明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应及时付清原告工程尾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新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先国工程款529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2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180元,由被告合肥新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泉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奚雨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