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辖终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盛和清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盛和清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30号902、903、904室。负责人:于凯,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敏,系该分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港路8号3楼。法定代表人:贾少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凯、刘慧敏,均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盛和清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东路17号12A-C-1。法定代表人:闫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系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0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为本案上诉人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有过业务来往,签订过多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在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7号,本案约定管辖有效,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另外,被上诉人称加工承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那么双方又没有其他合同或业务,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加工承揽合同与本案诉讼标的额不存在关联性错误,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沈阳盛和清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都是事后签订的,已全部履行完毕,其起诉的货款不包含在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本案不应适用约定管辖,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沈阳盛和清雅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2014年、2015年盖有上诉人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印章���《海信容声制作完成未回款明细》等为依据,要求二上诉人给付展台制作费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上诉人主张本案约定管辖有效,并提供38份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一审及二审询问时均明确表示,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款项已全额支付,本次诉讼请求不在合同范围内,二上诉人亦表示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已履行完毕,故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上诉人广东海信冰箱营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住所地为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30号902、903、904室,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约定管辖有效,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敏审判员 汤 涛审判员 赵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家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