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9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9071林郝祥与黄泽、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郝祥,黄泽,戴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9071号原告:林郝祥,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泽,男,1976年11月2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告:戴娟,女,1980年6月1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林郝祥与被告黄泽、戴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郝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娟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郝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黄泽、戴娟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并承诺月息1.5%,2016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后,被告利息只给付到2015年4月,后多次催要均未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20万元,月息1.5%,每月支付,2016年9月1日前结清。被告黄泽未作答辩。被告戴娟辩称,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给付利息的情况是事实,但是现在暂时无能力归还。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开始,两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2015年9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账,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每月支付月利率为1.5%的利息,并于2016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两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泽、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泽、戴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林郝祥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姜华忠人民陪审员 吴 晶人民陪审员 陈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 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