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4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9
案件名称
孙义与孙德志、王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义,孙德志,王静,邵凤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1840号原告:孙义,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孙德志,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被告:王静,女,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邵凤鑫(新),男,1965年11月21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孙义与被告孙德志、王静、邵凤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德志、王静、邵凤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孙德志与王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分,承诺及时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被告邵凤鑫和被告王静系夫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孙德志、王静、邵凤鑫未有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德志、王静为经营华午服装厂,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后被告一直按月归还利息,直到2016年4月22日。另,王静与邵凤鑫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孙德志、王静向原告孙义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孙德志、王静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返还。因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即月息3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超过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已经付息至2016年4月22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4月23日。王静与邵凤鑫系夫妻,邵凤鑫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德志、王静、邵凤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孙德志、王静、邵凤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