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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傅福湘、傅维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福湘,傅维强,傅日煌,傅福平,傅志寿,傅福养,何佰楼,付志胜,付志省,付志勇,翁源县龙仙镇马山村第十四村小组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福湘,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河添,翁源县周陂镇法援站法律工作人员(法律援助)。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维强,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日煌,男,195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福平,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志寿,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傅福养,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佰楼,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志胜,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志省,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志勇,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以上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傅福湘,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以上上诉人诉讼代表人:付志胜,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以上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傅福养,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源县龙仙镇马山村第十四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翁源县龙仙镇马山村第十四村。负责人:傅志平,该村小组组长。上诉人傅福湘、傅维强、傅日煌、傅福平、傅志寿、傅福养、何佰楼、付志胜、付志省、付志勇(以下简称傅福湘等十人)因与被上诉人翁源县龙仙镇马山村第十四村小组(以下简称马山村十四小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翁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9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福湘、傅福平、傅福养、付志胜及傅福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河添、被上诉人马山村十四小组的负责人傅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福湘等十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马山村小组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律规定。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将马山村小组行使诉讼权利列入,故马山村小组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无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这是适用法律错误:(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马山村小组是特定性的其他组织;(2)马山村小组的权限是村民自治组织权限,是代表村民意愿的组织,必须经过村民的授权,才能代表村民集体意愿行使权利,村小组没有单独的主体资格行使权利;(3)从法律上不能认定马山村小组为一般的“其他组织”。一审法院将马山村小组认定为民诉法规定的一般其他组织是属于理解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九款规定:“……(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即已将马山村小组的诉讼权利纳入规定。(2)本案中,涉案土地是马山村小组集体所有,不是村小组长傅志平个人所有,既然涉及村民利益,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马山村小组以村小组名义起诉傅福湘等十人应“经村民讨论决定方可办理”。(3)占用涉案砖坪土地的并不止傅福湘等十人,还有其他村民(也包括村小组长在内),村小组长的意思不能代表全村人的意愿。(4)本案中,马山村小组没有经村民讨论决定不能以村小组名义行使诉讼权利,其诉讼主体不适格。3、一审法院认定马山村小组为适格主体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的答复:“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修正后为24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所谓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就是在行使诉讼权利时必须召开村民代表或家长代表会议,经会议表决同意。一审法院认定马山村小组起诉傅福湘等十人无须民主议定程序错误。4、马山村小组组长傅志平以马山村小组名义起诉傅福湘等十人,在起诉时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也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没有征得村民同意,属主体不适格。5、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既然马山村小组组长傅志平起诉属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二、马山村小组起诉傅福湘等十人是村小组长个人以权谋私行为。1、傅屋砖厂地块被占用的总面积约50亩,而马山村小组只起诉傅福湘等十人占用的l0多亩,其他被村小组长傅志平和其兄弟霸占的为何不处理?如大家全面拆除或全部收回村小组,傅福湘等十人马上自行拆除搭建物。2、傅福湘等十人搭建地块是由村小组长傅志平划定使用的。在2015年10月间,傅志平与傅福湘等十人在“大坳子”砖坪,由其亲自点界,划了一块砖坪地给傅福湘等十人搭鸡棚使用,傅志平自己也划定了一块,其他村民在那也划有地方,并非仅是傅福湘等十人在使用傅屋砖坪。现在是傅志平想占有整个砖坪,以权谋私。3、傅志平带头侵占集体土地、林地,不用交租也不签租用合同,傅福湘等十人只是有样学样。三、一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排除妨碍”纠纷。1、马山村小组土地使用权争议,龙仙镇政府正在协调处理,现还没有处理结果,马山村小组在龙仙镇政府没处理之前就起诉傅福湘等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2、傅福湘等十人使用的砖坪土地是否统一由村小组收回,还是签订租用合同?搭建是否要拆除?应由龙仙镇政府与马山村委会到马山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或家长会议表决以后才能决定处理方案。四、一审法院判决不公。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土地原有厂房是合法建筑,是原砖厂所建,傅福湘等十人通过购买形式取得的,不是违法搭建。一审法院判决傅福湘等十人拆除搭建鸡棚还要拆除购买原砖厂的厂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傅福湘等十人拆除购买原砖厂旧房屋,并认定傅福湘等十人购买砖厂旧房屋时是购买建筑材料,要“拆除取材”,是错误的认定。傅福湘等十人因原砖厂不符合环保被取缔不准生产了,砖厂停产后,傅福湘等十人购买砖厂房屋进行养鸡,后因房屋不够用再搭600平方米的鸡棚,购买砖厂旧房屋时是将好的材料款给老板,并非是买房屋材料。翁源县城建、国土局部门在处理搭建物时,都没有叫傅福湘等十人拆除旧房屋,也没有对傅福湘等十人所购买旧房屋作出任何处理意见。一审法院判令傅福湘等十人拆除属于滥用审判权,显然不公。3、一审法院判决要傅福湘等十人承担占用土地费55000元是不公平的。傅福湘等十人搭建物经翁源县国土局测定约600平方米,马山村小组与马山村委会出租的“大凹子”是50亩,一年租金30000元,租用土地是整个砖坪。现占用砖坪土地的人有很多村民,其中包括村小组长傅志平在内,难道连包括傅志平在内其他人占用的土地费也要由傅福湘等十人来承担?4、一审法院判定傅福湘等十人侵权不当。傅福湘等十人只不过是使用本村土地,并没有对马山村小组集体造成实际损失。傅福湘等十人不影响马山村小组使用其他土地,而且,马山村小组并没有对土地进行发包和开发,如因傅福湘等十人原因造成租地损失或开发损失傅福湘等十人认可赔偿,但没有实质性损失乱判承担占用费是不公平的。马山村小组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1)马山村小组持有2010年12月29日翁源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林权证》地名“乌了坑至大凹子”,“大凹子”在“乌了坑至大凹子”四至范围内,“乌了坑至大凹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马山村小组所有;(2)2014年10月2日,傅福湘等十人从原承包人林宝新处购得“大凹子”原砖厂的星瓦房及旧厂房,凭条约定购买建筑材料,也就是拆除取材;(3)2015年8月起,傅福湘等十人未经马山村小组同意,违章在“大凹子”林地原砖厂大门边(靠近省道341)搭建星瓦房;(4)2005年间马山村小组把“大凹子”林地出租给龙仙镇马山村村民委员会,一年租金为30000元。就“大凹子”林地如何处置事宜,2016年4月3日,马山村小组召开了村民小组户代表会议,会议有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会议讨论决定“参照2005年间林地租金每年30000元的价格,将‘大凹子’林地发包给他人承包经营”,该决定经得到会户代表过半数(有145户)同意;2016年9月30日,马山村小组再次召开了村民小组户代表会议,会议讨论决定“以诉讼的方式起诉侵权人,请求拆除星瓦房、旧厂房及补偿土地使用费等等”,该决定经得到会户代表过半数(有103户)同意。本案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情形,故马山村小组行使本案诉讼权利无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况且马山村小组起诉前已召开了村民小组户代表会议,经得到会户代表过半数同意,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足见傅福湘等十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案由确定正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认为傅福湘等十人至今未拆除从林宝新手上购得的“大凹子”林地原砖厂星瓦房、旧厂房,妨碍了马山村小组对“乌了坑至大凹子”林地的整体使用,构成侵权;侵犯了马山村小组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马山村小组起诉要求拆除等客观事实,足见傅福湘等十人与马山村小组之间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且属于排除妨害侵权行为,傅福湘等十人主张为本案为农村土地使用权纠纷不成立。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公正。《林权证》证实了马山村小组是“乌了坑至大凹子”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协议书》、《终止合同》、《收入统一票据》证实了2005年间“大凹子”土地租金每年30000元;翁国土监停字(2015)第07026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翁源县龙仙镇人民政府城建办公室2015年8月10日发给傅福湘等十人的《拆除通知书》证实了傅福湘等十人侵犯了马山村小组“乌了坑至大凹子”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傅屋村小组家长会决议》证实了马山村小组提起本案诉讼召开了本村民小组户代表会议,经得到会户代表过半数同意;《照片》证实了傅福湘等十人侵权的现状。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二、六款的规定,判决傅福湘等十人停止对马山村小组所有的“大凹子”林地的侵权、拆除购买及自建的星瓦房、连带赔偿土地占用费55000元公平、公正。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山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傅福湘等十人立即停止侵占马山村小组“大凹子”林地使用权;2、傅福湘等十人立即拆除在“大凹子”违章搭建的星瓦房及原砖厂的旧厂房,恢复原状;3、傅福湘等十人赔偿马山村小组22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占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每月2500元,合计55000元;4、诉讼费由傅福湘等十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马山村小组提交的照片,经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双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认可,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马山村小组提交的翁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龙仙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是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对国土进行管理作出的公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马山村小组提交的傅屋村小组家长会决议、傅屋村召开村户代表会议议定与本案不具有联性,不予采信。对傅福湘等十人提交的提议书、控告书、马山村委会证明、相片、村民代表证明、附城派出所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傅福湘等十人提交的购买凭条,能证明傅福湘等十人购买星瓦屋(棚)及原砖厂旧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争议:“大凹子”林地在马山村小组持有的翁府林证字(2010)第20100784号《林权证》地名“乌了坑至大凹子”范围内,1、2、3、4号星瓦(屋)棚及原砖厂旧房系傅福湘等十人于2014年10月2日向原砖厂承包人林保新以23000元购买的,购买时未告知马山村小组,5号星瓦屋系傅福湘等十人于2015年8月搭建的,搭建时未经马山村小组同意。傅福湘等十人购买的1、2、3、4号星瓦(屋)棚及原砖厂旧房及傅福湘等十人搭建的5号星瓦屋在马山村小组持有的翁府林证字(2010)第20100784号《林权证》地名“乌了坑至大凹子”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由的确定问题。正确确定案由,关系到正确适用法律。原确定的案由为恢复原状纠纷,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排除妨碍纠纷。傅福湘等十人主张案由应确定为农村土地使用权纠纷,依据马山村小组提交的《林权证》,内列地名“乌了坑至大凹子”,持证人是马山村小组,所有权和使用权明确,并不存在权属争议。因此,傅福湘等十人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马山村小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的规定,马山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凭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上述规定未将马山村小组行使诉讼权利列入,故马山村小组行使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无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傅福湘等十人主张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提起诉讼属于主体不适格,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傅福湘等十人侵权的事实是否成立问题。马山村十四小组持有2010年12月29日翁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林权证》地名“乌了坑至大凹子”,“大凹子”在“乌了坑至大凹子”四至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款“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的规定,马山村十四小组持有2010年12月29日翁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乌了坑至大凹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马山村小组所有。傅福湘等十人以23000元向原承包人林宝新购买1、2、3、4星瓦房(棚)及原砖厂旧房屋,从购买凭条的约定看,是购买建筑材料,也就是拆除取材,傅福湘等十人从2014年10月2日购买后至今二年多时间,马山村小组给了傅福湘等十人拆除的时间准备,傅福湘等十人仍未拆除建筑材料,妨碍了马山村小组对“乌了坑至大凹子”林地的整体使用,对马山村小组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傅福湘等十人新建5号星瓦房时,未经权利人马山村小组同意,侵犯了马山村小组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亦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的规定,马山村小组请求判决傅福湘等十人停止侵害,拆除原砖厂星瓦房及旧厂房,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傅福湘等十人辩称其他村民也侵占了村集体的土地,傅福湘等十人可以通过另行途经解决。傅福湘等十人辩称要等待翁源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后本案再处理,该院认为,翁源县国土资源局是行政处理,其未处理不影响马山村小组通过民事诉讼途经处理本案。因此,傅福湘等十人的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马山村小组请求傅福湘等十人赔偿占用土地费55000元,证据是否充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如前所述,傅福湘等十人对马山村小组的林地构成侵权,其侵权行为对马山村小组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从马山村小组提交的协议书看,马山村小组2005年把“大凹子”林地出租给龙仙镇马山村村民委员会,一年租金为30000元,“大凹子”林地在县城附近,2005年租金值30000元,随着土地的增值,马山村小组要求按2005年的租金计算合理。傅福湘等十人在2014年10月20日向原承包人林宝新购买原砖厂星瓦房及旧厂房,从此时起傅福湘等十人未及时拆除,对马山村小组实施侵权行为,马山村小组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损失至2016年10月31日止,计算的时间合理。因此,马山村小组请求傅福湘等十人赔偿土地占用费55000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傅福湘等十人对马山村小组的林地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意思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傅福湘等十人应对马山村小组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傅福湘等十人辩称按照占用的面积计算,因傅福湘等十人的部分占有,影响了马山村小组的整体出租的效果,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二)、(六)款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粤0229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一、傅福湘、傅维强、傅日煌、傅福平、傅志寿、傅福养、何佰楼、付志胜、付志省、付志勇停止对翁源县××××村小组所有的“大凹子”林地的侵权;二、傅福湘、傅维强、傅日煌、傅福平、傅志寿、傅福养、何佰楼、付志胜、付志省、付志勇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翁源县××××村小组所有的“大凹子”林地上向原承包人林宝新购买的星瓦房(棚)、原砖厂旧房屋及傅福湘、傅维强、傅日煌、傅福平、傅志寿、傅福养、何佰楼、付志胜、付志省、付志勇自建的星瓦房;三、傅福湘、傅维强、傅日煌、傅福平、傅志寿、傅福养、何佰楼、付志胜、付志省、付志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翁源县××××村小组土地占用费55000元。傅福湘、傅维强、傅日煌、傅福平、傅志寿、傅福养、何佰楼、付志胜、付志省、付志勇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傅福湘、傅维强、傅日煌、傅福平、傅志寿、傅福养、何佰楼、付志胜、付志省、付志勇负担。二审中,马山村小组提交了(2016)粤0229民初853号民事判决(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案当事人收到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拟证明马山村小组起诉傅福湘等十人依法有据。傅福湘等十人质证称对该判决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村小组行使诉讼权利,须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对该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粤0229民初853号民事判决系傅福湘等十人认为马山村小组起诉损害其名誉权而提起诉讼,与本案缺乏关联性,马山村小组在该案中参加诉讼,不能因此证实马山村小组已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同意提起本案诉讼。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补充如下事实:1、翁源县龙仙镇马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证明》,称马山村小组总户数约190户,村民代表为16人。2、翁源县龙仙镇马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证明》,称傅志平为马山村小组小组长,该村约150户,村代表为13人。3、翁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载明马山村傅屋组(即马山村小组)总户数为190户。4、马山村小组提交的《傅屋村召开村户代表会议议定》(复印件)载明:2016年9月30日傅屋村召开本村村户代表会议,讨论傅屋村大凹子林地被傅福湘霸占事宜,经村户代表会议决定及户代表同意向翁源县人民法院起诉傅福湘等十人对傅屋村原砖厂土地侵害行为,委托傅志平、傅定瑶、傅志朗为诉讼代理人,以后有其他土地处理由本村村户代表会讨论解决。到会户数为120户,该会议议定上有103户代表签名。一审期间,马山村小组称该证据原件已遗失;二审期间,马山村小组提交原件核对,傅定瑶、付日通等部分村民的签名被划掉。4、2014年10月2日林宝新、陈清明出具的《购买凭条》载明:收到付志勇等人购买砖厂宿舍等房屋的建筑材料及红砖款共23000元。5、马山村小组已于2015年1月19日终止与翁源县龙仙镇马山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租赁大凹子林地的合同,翁源县龙仙镇马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证明》,载明该村委会与林宝新承包傅屋砖厂合同于2015年1月19日终止。6、马山村小组提供2016年4月3日的《傅屋村小组家长会决议》载明,户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对原砖厂土地实际公开投标,标底为8万元,租仍期为30年等事宜。本院认为马山村四小组以傅福湘等十人侵占其林地为由,主张傅福湘等十人停止侵害,恢复林地原状并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涉及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故应定性为上述三个案由的上一级案由,即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法院定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傅福湘等十人主张本案为土地使用权纠纷,马山村四小组的诉讼请求及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山村四小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马山村四小组起诉傅福湘等十人侵害其林地涉及村集体财产的处分,应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并经过半数的到会人员通过。一审法院认马山村四小组提起本案诉讼无须经过民主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马山村四小组的总户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内容并不一致。翁源县龙仙镇马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月16日出具《证明》,马山村四小组总户数约190户,其后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证明》,称该村约150户。翁源县龙仙镇马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上述两份证明内容相互冲突,马山村四小组不能清楚解释原由,故翁源县龙仙镇马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力明显偏低,结合翁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其载马山村四小组总户数约为190户,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采信翁源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确马山村四小组总户数为190户。根马山村四小组提供的《傅屋村召开村户代表会议议定》马山村四小组召开户代表大会,到会户数仅为120户,不足190户的三分之二,因此马山村四小组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翁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9民初8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翁源县龙仙镇马山村第十四村小组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翁源县龙仙镇马山村第十四村小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本院退还给傅福湘、傅维强、傅日煌、傅福平、傅志寿、傅福养、何佰楼、付志胜、付志省、付志勇。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异书记员 江伟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