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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958江安平与何新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安平,何新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958号原告:江安平,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县,现住靖江市。被告:何新明,男,1953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靖江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江安平与被告何新明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新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37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向原告赊购旧楼板和砖头,价款计47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补出欠条一份。2016年9月被告支付1000元。余款37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特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楼板和砖头款共计4700元。欠条背面,原告书写收条一份,载明2016年9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之妻1000元,还欠3700元。后原告催要无果,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向原告购买楼板、砖头后,负有按约支付价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3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新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安平货款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数量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张学军代理审判员  凌 达人民陪审员  陈东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刘杰附:(2017)苏1282民初958号引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