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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郑州信基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睿派电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信基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睿派电子有限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赵东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信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金杯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东萍,该公司财务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睿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18号汇宝大厦7层南2号。法定代表人:贾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淮河西路19号。负责人:张中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炜,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东辉,男,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权,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郑州信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睿派电子有限公司(睿派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供电公司)、赵东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姜玉俊,被上诉人睿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林,被上诉人郑州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唐炜,被上诉人赵东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权于2017年5月16日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信基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将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豫消技火认研[2016]专技鉴字第2号专家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错误。1、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1)信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信基公司的电气设备不存在任何问题。鉴定意见书认为,“T字型连接用户分线点以下线路故障熔断痕和下线电杆处令克跌落痕的形成,系由其以下电气线路故障所引起的”。但事实是,信基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就委托河南华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信基公司用电区域即信基建材家居城内全部电缆、变压器、金属氧化物避雷器等电气设备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全部合格,不存在故障。信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检测报告。该事实说明本案火灾事故并非由信基公司的电气设备原因导致,因此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其认为故障点在T字型连接用户分线点下端下线电杆处的令克下引线及以下部位是不成立的。(2)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属于推论,不能反映火灾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第一,根据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及证人的陈述,火灾事故发生时,高压线跌落后事故现场的电路仍正常运行并未停电。而正常情况下,如果电力线路发生故障,首先是高压保险丝熔断,高压跌落开关跌落,切断高压电路,是不可能发生高压线先熔断的情况。说明高压线路及电力设施本身存在问题。第二,信基公司用电符合为315KVA变压器,高压额定电流18.19安,属于小型用电户且是生活用电。信基公司的用电设施为照明、空调、电脑、传真机等,负荷平稳,没有冲击电流,更没有强大的冲击波。而郑州供电公司的电线为3×240规格,可承载510安电流,也就是说郑州供电公司的电线只有18.19安电流通过信基公司的用电设备。因此,从客观事实上也不可能是信基公司的电气设备原因引起火灾事故。(3)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所作鉴定结论依据不足。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16日,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接受委托鉴定在2016年6月7日,时间间隔将近五个月,事故现场早已不存在,涉及的电力线杆、电缆也早已修复,已经无法通过对第一现场的勘验进行分析判断。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仅仅是依据事故发生五个月后的现场及照片,缺乏事实依据,不具有科学性和严谨性。另外,信基公司在一审中曾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信基公司提供的证据和理由足以证明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应将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三被上诉人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此未认定存在错误。1、郑州供电公司是火灾事故发生点的电力设施和线路的产权人,其对电力设施、线路未尽到管理、维护责任,应当承担责任。(1)信基公司与郑州供电公司在2016年1月6日《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以王8板南花线-44#接火杆为产权分界点,该接火杆属于供电人;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本案火灾事故发生点上方的架空电力线路在郑州供电公司产权范围内,郑州供电公司有维护、管理的义务。(2)本案涉及的仓库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郑州供电公司虽称其已通知赵东辉拆除违章建筑,但其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另外,从火灾事故发生现场看,该电力线路已明显老化现象。这些事实均可说明郑州供电公司未尽其管理、维护义务。(3)火灾事故发生时,多名人员打电话报警,惠济区消防大队通知郑州供电公司紧急停电,但郑州供电公司1个多小时后才拉闸断电,其拖延停电造成损失的扩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郑州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睿派公司、赵东辉亦应承担责任。赵东辉作为仓库承包人、睿派公司作为仓库实际使用者,在明知该仓库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且仓库顶棚为铁皮的情况下,对仓库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遗留安全隐患,二人对火灾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赵东辉、睿派公司均应承担责任。三、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损失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失的评估标准是按货物的现行市场价值,未考虑货物的使用损耗、折旧等因素,评估价值明显超出损失货物的实际价值。如按评估价值,对赔偿责任承担者不公平,也不失去了赔偿是为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意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支持上诉请求。郑州供电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中的专家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程序,信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其证明力应予以认定。信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委托一家企业对其电气设备进行检测,其报告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电气设备不存在故障。鉴定意见中的分析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专家对专业技术问题的科学分析,信基公司上诉称不能反映事故的真实原因,但并无证据和科学依据推翻鉴定意见。因而,专家意见书的证明力应予以认定。二、本案事故是由信基公司所属电气线路故障所引起,应由信基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专家鉴定意见书清楚表明,本案事故是由信基公司所有并维护管理的电力设施发生故障造成短路反冲至主线路,而其头道令克未及时起到保护作用造成线路断落而引起。鉴定结论同时进行了分析说明,即,如果是郑州供电公司所有并维护管理的配网线路出现故障,会造成下端用户停电现象,不会造成用户线路熔融断线和令克跌落。只有在用户线路出现故障时才会导致为其供电的配网线路熔融断开。《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据此,信基公司作为故障电力设备的产权人,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侵权责任。三、信基建材家具城已出具书面承诺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应履行其书面承诺。事故发生后,2016年元月20日,信基建材家具城曾出具书面承诺,称如果因其自身故障造成断路和事故,与供电公司无关。现鉴定意见书已清楚表明,事故是因其故障造成,信基公司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而不是70%的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郑州供电公司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导致高压线跌落至仓库顶棚发生火灾与事实不符。郑州供电公司所属高压线燃烧是因信基公司电气设备故障所致,而仓库建在高压线下属违章建筑,郑州供电公司对该两项致害责任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而一审判决认定郑州供电公司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信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赵东辉辩称:赵东辉承包单位的房子,房子建在80、90年代,着火之前没有任何单位下发过属违章建筑通知,违章建筑通知是着火之后办事处下发给王桂川的,并不是下发给赵东辉的。赵东辉个人没有任何过错。睿派公司辩称:1、涉案物品损失鉴定,仅仅评估了物品的部分损失,在评估过程中不存在评估过高,实际损失比评估的损失要高的多,在一审中,信基公司对一审的评估结果是认可的,没有提出重新评估的异议,所以该评估是双方均认可的评估结果。2、承租人在涉案此次火灾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睿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郑州供电公司赔偿睿派公司损失100000元(暂算),本案诉讼费由郑州供电公司、信基公司、赵东辉承担。本案在审理中,睿派公司将其损失请求增加至100655.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州市北环路与长兴路交叉口东200米处路北建有一东西长约80米、南北宽约18米、高约5米的连排仓库,该仓库系实体墙加钢骨结构、铁皮屋顶,已建成多年,目前所有权人不明。2015年8月1日,睿派公司与承包上述仓库的赵东辉签订《仓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睿派公司承租1号仓库一间(面积216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2016年1月16日11时35分许,上述连排仓库发生火灾,睿派公司存放在1号仓库内的物品因之部分受损。本案在审理中,经睿派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睿派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出具河南中州评报字(2016)0103H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该公司对睿派公司受损资产勘验如下:空调8台(价值30600元)、电动弯管器(价值27100元),以及UPS电源、电线、弯头、直管等物品。评估机构评估睿派公司物品损失价值为100655.49元。睿派公司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2016年3月17日,郑州市惠济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上述火灾的“起火部位为自西向东第四户仓库北侧隔间西墙壁下方物料堆放处,自西向东第六家仓库西侧墙壁电线插座及周边部位;起火原因为仓库上方高压线跌落至仓库顶棚铁皮导致仓库内电器线路多处短路,多处起火引发火灾。”2016年7月13日,经郑州供电公司申请及该院依法委托,河南省消防技术及火灾原因认定研究中心出具豫消技火认研[2016]专技鉴字第2号专家鉴定意见书一份,认为:该起火灾的故障点在该供电线路T字型连接用户分线点下端下线电杆处安装的令克下引线及以下部位,并做出如下分析:“(1)故障点若在令克以上部位,令克本身及其以下部位因其上部电源线故障熔断而无电流通过,令克不会呈跌落状。(2)故障点若在T字型连接用户分线点以上部位熔融断开,T字型连接用户分线点以下线路则会处于无电流通过状态(停电状),因此,T字型连接用户分线点以下线路,则不会因上端发生故障熔断而造成下端熔断的可能。(3)T字型连接用户分线点以下线路故障熔断痕和下线电杆处令克跌落痕的形成,系由其以下电气线路故障所引起。(4)T字型连接用户分线点以下线路出现故障时,可以导致为其供电的网线熔融断开,网线出现故障熔融断开时,则会造成下端用户停电现象,不会造成用户线路熔融断线和令克跌落。”郑州供电公司支付鉴定费用6666元。该院另查明,信基公司与郑州供电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双方以王8板南花线-44#接火杆为产权分界点,该接火杆属于供电人;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各方均认可令克下端的变压器用户是信基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故障点系归信基公司所有的令克下引线及以下部位,故信基公司作为所有者、管理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郑州供电公司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却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以致其高压线跌落后落至睿派公司承租的仓库顶棚铁皮上导致此次火灾的发生,故郑州供电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赵东辉所出租的仓库已建成多年,郑州供电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仓库系赵东辉违反相关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所建,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前已向赵东辉履行了警示义务,故郑州供电公司提出的赵东辉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该院认为信基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对于睿派公司因此火灾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各负担70%、3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评估报告书及睿派公司物品受损实际情况,该院确认睿派公司实际损失为100655.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信基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睿派电子有限公司损失70459元;二、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睿派电子有限公司损失30196.49元;三、驳回河南睿派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评估费2000元、鉴定费用6666元,共计10979元,郑州信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685元,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担3249元。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火灾事故发生的故障点系归信基公司所有的令克下引线及以下部位,故信基公司作为所有者、管理者,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根据评估报告书及睿派公司物品受损实际情况,确认睿派公司实际损失为100655.49元,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为信基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对于睿派公司因此火灾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各负担70%、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信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3元,由上诉人郑州信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