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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胜来与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来,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1民初438号原告:刘胜来,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居民,住安乡县。被告: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涟源市车站路。法定代表人:李宇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刘胜来诉被告涟源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现原告以起诉后被告已付清所欠款项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胜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胜来负担。审 判 员  吴炳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成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