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4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吕海中、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海中,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4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海中,男,生于1968年7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千里,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鑫,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顺,男,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海中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邓法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海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千里、被上诉人众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海中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受案外人时晓凯委托管理挖掘机并替时晓凯偿还租赁费,欠条仅仅是对帐凭证,不能作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租赁费的依据,被上诉人应当向时晓凯主张权利。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上诉人还款均是受时晓凯的委托替承租人时晓凯偿还租赁款。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上诉人还款实际上是挖掘机的购机款。2、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众和公司辩称,欠条系吕海中签字,内容属实,拖欠租金的就是吕海中,并非时晓凯。如果拖欠租金的是时晓凯,众和公司就会找时晓凯签字,如果找不到,会直接收回车辆,而不会让吕海中签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众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吕海中支付众公司租赁费款331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众和公司与时晓凯及德益齐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众和公司和案外人时晓凯作为共同承租人从德益齐公司租赁了车号为32384的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起初由时晓凯租赁经营,时晓凯因故不租赁,原告将该车转租给被告吕海中租赁经营,每月租金54308元。吕海中在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期间向众和公司还款211880元,众和公司在2013年4月11日与吕海中对账,吕海中下欠租金331200元,并出具一欠条,由吕海中签字确认。欠条内容是:“客户吕海忠租用我司挖机,今欠包头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欠款金额为331200元整(金额大写:叁拾叁万壹仟贰佰元整人民币”。2014年5月26日,该挖掘机因故被原告众和公司收回,众和公司在当日向原告吕海中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吕海中于2013年4月20日购买了我公司一台挖掘机,车序号32384,因无力偿还德益齐融资公司贷款,现在我司协助德益齐融资公司收回车辆”。落款为众和公司,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4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赁费331200元。被告吕海中认为2013年4月20日起该车已是自己从时晓凯手中购买,不是租赁关系,其在2013年4月20日之前还给公司的211880元是替时晓凯还给公司的租赁款,2013年4月20日之后还给公司的192920元是购车的分期付款。原告众和公司认为与被告是租赁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双方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标的物车号为32384的挖掘机,是原告众和公司与时晓凯共同从德益齐公司融资租赁而来,时晓凯一人经营。在该租赁关系中,原告众和公司实际上起管理作用。时晓凯因经营问题退出租赁,吕海中从2012年6月1日起以每月54308元的租金转租该车辆,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关于租金问题结算后出具欠条,被告签名的“欠条”足以证明双方形成了事实上转租合同关系,该合同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租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关系。吕海中2013年4月11日所搭的欠条,诉讼中吕海中称好象是自己的字体,本院向其释明,其在规定期间没有提出异议,也没申请字迹鉴定,故该欠条的签名应认定系被告本人所签,该欠条充分说明其与原告间有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请求其偿还下欠租金证据扎实,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是替时晓凯所还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辩称挖掘机系其购买,有原告所写情况说明,但情况说明落款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不论该“情况说明”所写内容真实与否,它也不能推翻原告的欠条内容,被告辩称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吕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33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吕海中承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包头市众和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时晓凯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涉诉欠条所显示的欠款系时晓凯所欠,与吕海中无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欠条内容截然相反,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对上述证人证言综合考虑。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欠条系吕海中签字,吕海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确知晓其在欠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二审中时晓凯出庭作证,认可其与吕海中系在2013年4月份才完成交接,之前欠款系时晓凯经营挖掘机时所欠,但众和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众和公司提供的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的还款对账单上是针对吕海中出具,时晓凯庭审中也证实其在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在工地,其名下车队由吕海中负责管理,收益由吕海中收取,支出由吕海中支出,上述事实可以推定在此期间吕海中对涉案挖掘机处于实际经营管理中,现吕海中本人在2013年4月11日的欠条上签字,应视为其对欠条载明债权债务的认可,即使时晓凯与吕海中之间存在关于该期间债权债务的约定,也系其二人内部约定,现吕海中也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欠条签字时众和公司知晓且认可其代表时晓凯所签,故本院对上诉人所称该欠条上所列欠款系时晓凯经营期间所欠租赁费,其不应支付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如时晓凯确认该笔款项系其所欠,可主动向吕海中偿还,或者吕海中在证据充分时可向时晓凯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吕海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吕海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清军审判员 田晓凯审判员 娄 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秦 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