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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明章、王爱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明章,王爱平,房建华,姚爱香,房瑞兴,刘美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191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亭,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吕明章,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王爱平,女,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房建华,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姚爱香,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房瑞兴,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刘美兰,女,195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明章、王爱平、房建华、姚爱香、房瑞兴、刘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亭、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明章、王爱平、房建华、姚爱香、房瑞兴、刘美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明章、王爱平(借款人配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28734.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被告房建华、姚爱香、房瑞兴、刘美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吕明章、王爱平(借款人配偶)经被告房建华、姚爱香、房瑞兴、刘美兰作担保,向原告贷款19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归还,截止到2017年1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28734.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以后另计)。上述借款已对原告信贷资金构成了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明章、王爱平、房建华、姚爱香、房瑞兴、刘美兰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证实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吕明章、房建华、房瑞兴签订该合同,上述3人组成联保小组,并分别约定了授信额度。2、贷转存凭证一份,证实被告吕明章向原告贷款的事实。3、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证实被告王爱平、姚爱香、刘美兰自愿为被告吕明章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索引卡复印件,证实被告吕明章与被告王爱平,被告房建华与被告姚爱香,被告房瑞兴与被告刘美兰均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吕明章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吕明章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明章与被告王爱平系夫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爱平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明章、房建华、房瑞兴组成联保小组,被告王爱平、姚爱香、刘美兰签署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吕明章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房建华、姚爱香、房瑞兴、刘美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吕明章、王爱平、房建华、姚爱香、房瑞兴、刘美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明章、王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5000元及利息28734.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3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履行之日);二、被告房建华、姚爱香、房瑞兴、刘美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明章、王爱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师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丁 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