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玉臻与毛淞、毛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臻,毛淞,毛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409号原告:李玉臻,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伟,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淞,男,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被告:毛林,男,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李玉臻与被告毛淞、毛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伟、被告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位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6224元;2.诉讼费用由二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抗裂保温砂浆、钢丝网、网格布、胶水、垫块等建筑材料,从2013年开始,二位被告在承包帝景公馆工程时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以上等建筑材料,共欠原告货款262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位被告没有支付所欠货款。毛林在庭审中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对原告诉求的数额应等双方结算后再支付应付的货款。毛淞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位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共欠原告货款262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位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位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现原告请求二位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62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毛林辩称,2013年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二位被告偿还过原告李玉臻部分货款,应从原告诉求的数额中扣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淞、毛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玉臻货款26224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毛淞、毛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法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致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应付款,请汇入:户名砀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账号18×××2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