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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彩平与李明堂、王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平,李明堂,王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1376号原告:刘彩平,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堂,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柱才、竞剑凯,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花,女,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原告刘彩平诉被告李明堂、王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被告李明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柱才、竞剑凯、被告王金花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对事实争议较大,依法转入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十智、被告李明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柱才、竞剑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刘彩平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8日被告李明堂以开发位于永城市欧亚路东方名郡小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彩平借款本金40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分,被告王金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彩平向被告李明堂转账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没有还款。被告李明堂辩称,借条上书写借款40万元,但实际交付384000元。2015年8月10日通过转账还10万元,后通过被告王金花还16万元,尚欠本金20.8万元。口头约定利息1.5分。现资金困难,愿分批偿还。被告王金花辩称,原告刘彩平向被告李明堂转账38.4万元属实。被告王金花担保期已过,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明堂经被告王金花介绍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刘彩平借款40万元,实际转账38.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1.5分,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王金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8月10日被告李明堂通过转账还原告刘彩平利息1.6万元。另查明,1、2015年6月29日曹爱华借原告刘彩平40万元,担保人为王金花,约定月息5分;2、2015年6月30日朱新忠借原告刘彩平50万元,担保人为王金花,约定月息5分;3、2015年7月28日王金花借原告刘彩平10万元,约定月息4分。2015年7月10日王金花转账给原告刘彩平6.6万元,为曹爱华还刘彩平3.3万元,朱新忠还刘彩平3.3万元。2016年1月6日王金花转账给原告刘彩平3万元,为朱新忠还刘彩平3万元。2016年4月16日王金花转账给原告刘彩平2万元,为朱新忠还刘彩平2万元。2016年5月7日王金花转账给原告刘彩平4万元,为朱新忠还刘彩平4万元。2015年9月2日王金花转账给原告刘彩平2万元,2015年12月5日王金花转账给原告刘彩平1.6万元,2015年12月10日王金花转账给原告刘彩平1.6万元,2015年10月19日王金花转账给原告刘彩平2万元,2015年10月29日王金花转账给原告刘彩平1.6万元,2015年11月6日王金花转账给原告刘彩平1.6万元,2015年11月3日王金花转账给原告刘彩平2万元,以上转账款项为王金花偿还原告刘彩平借款10万元的还款情况。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明堂借原告刘彩平38.4万元,有转账凭证为据,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刘彩平要求被告李明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花在借据担保人栏签字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王金花的该行为属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金花与原告刘彩平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该借款2015年7月8日到期,原告刘彩平于2017年2月8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金花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王金花的保证责任以免除,原告刘彩平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堂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刘彩平借款本金38.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已经付16000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刘彩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李明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亚东审判员  尹雷军陪审员  刘 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