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肖万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肖万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248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法定代表人:耿君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飞,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肖万明: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肖万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万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肖万明支付原告垫富宝公司欠款19998.99元;2.判令被告肖万明支付原告垫富宝公司违约金2499.99元;3.判令被告肖万明按日欠款额的0.1%支付滞纳金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垫富宝公司为了开展“垫付宝”的新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垫富宝公司在垫付宝网(登陆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原告垫富宝公司为用户提供无息消费垫款。使运输车主、加油站、加气站、汽配店、汽修厂、物流公司、物流中介、生产企业等各类会员纳入垫付宝业务,为垫付宝会员加油、换件、修车、货运等经营各环节提供资金支持。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垫富宝公司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还原告垫富宝公司。加盟商是指经过原告垫富宝公司授权在所在地区发展垫付宝公司各类会员后。可从物流公司、加油站、加气站、汽配汽修店、运输公司、经销商等公司会员中择优发展加盟店。原告垫富宝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与被告肖万明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55190/川南充22900177《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被告肖万明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在被告肖万明与“垫付宝”其他会员间进行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时,原告垫富宝公司替被告肖万明直接垫付消费款项给商户会员,被告肖万明按照约定将垫付款定期归还原告垫富宝公司。后被告肖万明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进行了消费,但被告肖万明未按期偿还借款,至今,被告肖万明尚下欠款19998.998元未付,应承担违约金2499.99元,经原告垫富宝公司催收未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望请法院判准所诉。被告肖万明未作答辩。原告垫富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6月17日垫富宝领用合约原件及补充协议、照片、2015年8月7日向被告肖万明的支付凭证、2015年8月8日原告垫富宝公司向被告肖万明的支付打款凭证、2016年1月12日被告肖万明最后一次还款5000元,尚下欠19998.99元未还等证据,被告肖万明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质证。对于原告垫富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垫富宝公司为了拓展“垫付宝”业务。由垫付宝会员到其他用户会员处消费后,原告垫富宝公司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款归还原告垫富宝公司。在2015年6月17日被告肖万明将自己的身份证(XXXXXXXXX)和一张银联借记卡123456789号码注册并认证为垫付宝平台的LS6、LS7用户。同日,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肖万明签订了合同编号:垫000055190/川南充22900177《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等一系列合同,并授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石家庄市分行及所有第三方支付机构为被告肖万明垫付消费款后可以通过中国邮政银行从被告肖万明的一张借记卡(开户人,肖万明,银行卡卡号123456789)直接扣除。原告垫富宝公司于2015年6月28日与被告肖万明签订了《不可过户承诺涵(LSII)》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肖万明基于与原告垫富宝公司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该用户的运营车辆川S****以原告垫富宝公司名义登记上牌,分期付款购车或者租赁车辆,并将车辆抵押给垫款方如不按期限足额还款,垫款方有权扣留车辆,向垫款方交纳违约金1万元,亦无需通知被告肖万明对车辆的处置。同时约定,被告肖万明未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垫富宝公司代被告肖万明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被告肖万明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原告垫富宝公司交纳当月违约金,且被告肖万明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日须按欠款1%向原告垫富宝公司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垫富宝公司于2015年8月8日由被告肖万明指定的收款人李汶城,帐号为123456789通过中信银行石家庄裕华东路支行转款2.45万元(交易号为J****)。嗣后,被告肖万明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垫富宝公司的消费款,原告垫富宝公司于2015年9月9日自行在被告肖万明开设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123456789号帐户上直接扣划了4501.01元作为偿还原告垫富宝公司的消费款,尚下欠本金19998.99元和违约金2499.99元未付,故原告垫富宝公司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垫富宝公司与被告肖万明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垫富宝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足以佐证系被告肖万明名义实行进行了交易,后将消费款委托原告垫富宝公司直接转入指定的李汶城的个帐户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故对双方所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肖万明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消费款义务,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合法权利,应承担偿还原告垫富宝公司尚下欠消费款本金19998.99元并从最后一次还款(2016年1月13日)之日起占用资利率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中既约定了延迟偿还的违约金,又约定了滞纳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份,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主张的违约金、滞纳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肖万明经本院合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垫富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9998.99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告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充协议一份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由被告肖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遥远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尹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