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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洪国煌与潘财淞、叶荣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煌,潘财淞,叶荣春,刘榕彬,潘景明,潘锦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99号原告:洪国煌,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基隆,永春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财淞,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叶荣春,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刘榕彬,男,199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潘景明,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潘锦星,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洪国煌与被告潘财淞、叶荣春、刘榕彬、潘景明、潘锦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国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基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荣春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潘财淞、刘榕彬、潘景明、潘锦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国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99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40元,护理费(8天)1000元,误工费(38天)76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031.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1时许,在永春县××××路段,因为债务纠纷发生争吵,五被告将原告及洪国峰殴打,致原告及洪国峰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送往永春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脑外伤神经性反应、左眉部皮肤挫裂伤、鼻部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被告潘财淞、叶荣春、刘榕彬、潘景明、潘锦星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洪国煌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永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及治安案件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告知诉权书1份,证明五被告殴打原告及民事赔偿部分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的事实。三、永春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被殴打后在永春县医院就医的事实。四、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被殴打后花医疗费6991.21元。五、原告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及永春安捷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现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驾驶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财淞、叶荣春、刘榕彬、潘景明、潘锦星均未提供证据。综上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时许,在永春县××××路段,原告洪国煌及其兄洪国峰(已另案处理)与被告方因为债务纠纷发生争吵,五被告即对原告洪国煌及其兄洪国峰进行殴打,致原告及洪国峰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送往永春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6991.21元,经诊断,原告脑外伤神经性反应、左眉部皮肤挫裂伤、鼻部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五被告殴打原告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均被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因民事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明,原告洪国煌属农村居民户口,现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依据其诉讼的请求,2016年度,我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5764元/年(即125.38元/天),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为66657元/年(即182.62元/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潘财淞、叶荣春、刘榕彬、潘景明、潘锦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被告因为债务问题,未能正确处理,积极的协商解决,而是发生争吵产生纠纷,五被告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而造成原告受伤,对造成的伤害,五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但原告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五被告依法则应承担本案其余9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应按有关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医疗费699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护理费依原告请求为8天×1人×125元=1000元,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及原告从事的行业可支持38天×182.62元=6939.56元,营养费根据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可以支持700元,交通费因原告没提供正式发票,根据本案的实际需要,可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合计为15970.77元。五被告按90%责任应赔偿原告15970.77元×90%=14373.7元。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财淞、叶荣春、刘榕彬、潘景明、潘锦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洪国煌经济损失14373.7元。二、驳回原告洪国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洪国煌负担50元,被告潘财淞、叶荣春、刘榕彬、潘景明、潘锦星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启炉审 判 员  吕曙晋人民陪审员  林梅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升志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