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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硕与陶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硕,陶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2049号原告:黄硕,女,199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民,浙江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云峰,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黄硕与被告陶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黄硕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陶云峰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9000元(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5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实际利息损失要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陶云峰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判令对陶云峰名下的汽车(车牌号:浙A×××××)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黄硕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还款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采用录音录像方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黄硕的委托代理人孙国民到庭参加诉讼,陶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年4日,黄硕与陶云峰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陶云峰向黄硕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息每月500元,陶云峰将其所拥有的汽车作抵押,向黄硕提供担保;若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尚欠本金总金额的5%计算,罚息按每日尚欠本金的0.05%计算;因未还款而发生的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其他费用,由陶云峰承担。此外,双方同意由杭州周庆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庆公司)代黄硕持有车辆抵押权。合同签订后,陶云峰将自己名下的浙A×××××号车辆的抵押权登记在周庆公司名下。2014年9月4日,黄硕将借款5万元交付陶云峰。2017年4月4日,陶云峰出具借款结算单,确认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共计6000元已经结清。另查,黄硕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陶云峰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黄硕要求其归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罚息约定过高,黄硕主动降低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有关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有关本案抵押权问题,案涉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从登记之日起,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排他性权利。黄硕作为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委托周庆公司持有抵押权,其并没有损害抵押人的利益,也没有影响抵押登记的公信力,故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硕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9月7日至款项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陶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硕律师费5000元。三、对被告陶云峰名下的浙A×××××号车辆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黄硕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陶云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蓝钦如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徐雁楠 来源: